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丙○○ 6、 代 理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沈民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1,904,497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華旺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等情{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之收入為731,178元(平均每月60,931元)、622,274元(平均每月51,856元)},並有薪資單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信用貸款(97年7月30日667,200元、97年12月12日266,400元)、預借現金(97年5月26日340,000元)、代償債務(92年2月25日150,000元、93年4月21日253,933元、96年7月9日145,551元)、餐廳{高林鐵板燒、客家本色、真鍋咖啡、吉村大飯店、 KULU KULU迴轉壽司、中友百貨宮廷餐廳、大潮有限公司、大鼎活蝦、好鮮飲食店、麻辣狀元、星期五、捷冠公司(97年12月13日79,460元)、碳佐麻里、爭鮮迴轉壽司}、電子(蔡家國際、燦坤3C、僑品電腦、聯強國際、神腦國際、翌聖實業社、PChome)、購物(東森購物、富邦momo、ViViTV、中購媒體)、服飾(EASY SHOP、J&CO、WATCH3+1時尚尖端) 、旅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城市水棧休閒旅館)、娛樂{柏雅飲食店(大都會 KTV)}、休閒(東山戶外用品、鞋久登山用品)、銀飾店(赤軍陽光店)、百貨(中友百貨、TIGER CITY)、汽車百貨{(大台灣汽車百貨、全冠輪車業(71,000元)}、家福公司(79,560元)、珠寶(西武金銀珠寶)(小額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 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中購媒體的性質為何?)應該是類似郵購的公司,應該是買家電的消費。97年 7月30日貸款是用來還債務,同年12月12日的貸款是還公司的貨款,因為我拿公款先拿去還要先還的。(私人債權甲○○為何人?)她是我前妻的妹妹,30萬是陸續借的,從92年開始借,拿來做生活開銷。我一次拿一兩萬元,有還過她錢,有時候貨款沒有要先繳,我就先拿去還她。97年5月26日向玉山預借現 金34萬元,17萬是軋公司的貨款,17萬我還給甲○○,我當初欠她約40萬元。我每月要給我前妻贍養費 13000元,房租10000元,公司 5000元等語。如是,債務人挪用公司應收之貨款,用以清償債務,再向債權銀行借用現金以清償積欠之貨款,則其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及投機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媛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