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 抗告人即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下同)98 年6月3日所為該抗告人即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抗告人即聲請人於98年6月5日即接到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抗告之十日期間應計算至98年6月15日止,該抗告人即聲請人卻遲至98年6月19日始具狀,同年月22日始送至本院收執,顯已逾抗告期限,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