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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

㈡復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總債務 1,946,558元)確定後,於98年 6月10日所提出確定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500元,8年96期,還款金額240,000元,清償成數約12.33%),而債務人最初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期98年 7月7日訊問時,而到場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而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即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㈢嗣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參酌債權人提出其前之消費紀錄,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衣蝶桃園、中友百貨)、康普健康國際企業公司(94,000元、18,800元、94,000元、94,000元、94,000元)、贏家生活國際事業公司(20,000元、50,000元、80,000元、60,000元、30,000元、1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電信(聯強國通訊 5,380元)、其他{BODYEXTREME(17,715元)、喜風吊扇行( 10,000元)、上穩家具商行(20,000元)、百倍利公司(33,800元)、五顏六色香水化妝專賣(1,090元) 、中屋國際公司(18,684元)}、電視購物(富邦momo、東森購物)、保險(南山人壽)、預借現金(94年11月7日20,000元、94年11月8日50,000元、10,000元、94年11月12日20,000元、94年11月19日20,000元)、旅遊(森輝旅遊、懇丁福華)、出國{日本國22,357元(日幣74,600元)} 、代償債務(93年10月13日219,690元94年1月24日94,000元、94年5月31日180,000元、94年9月29日187,000元)、鞋店{婕奏皮鞋行 (5,398元、2,400元)、佼腳者}等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即債務人主張遭詐騙之事實(贏家生活國際事業公司),在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分別載明『..,說明會中宣稱以二萬元購買該公司一個單位積點,即可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會員,其中一萬元之積點可以讓會員兌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自行選擇兌換沐浴乳、能量石、SPA機、美容保養品等產品),因產品單價均高出市價六至十倍,會員兌換之產品均無法對外轉售,僅能自用或是贈送他人;贏家生活公司另提供高額之消費回饋金予會員,消費回饋金係於每月之二十日發放,第一輪之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五百元、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七百五元、第三個月可領二千元、第四個月可領二千二百五十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五百元,第六個月可領三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二千元之產品)、第七個月可領三千七百五元,第八個月可領四千二百五十元,第九個月可領五千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三千元之產品)、第十個月可領六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七千元、第十二個月可領八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三千元之產品),一年期滿後,會員可選擇結束第一輪循環而領取該月之八千五百元消費回饋金,或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一萬一千五百元,連同該月份之消費回饋金八千五元,湊足二萬元後參加第二輪之消費回饋循環。參加第二輪消費回饋循環者,第十三個月可領一萬元,第十四個月再領取一萬元,第十五個月之後再依照第一輪之方式領取消費回饋金。』、『贏家生活公司另外提供會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輔導獎金及分紅等制度,以鼓勵公司之財務顧問、會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組織獎金」分為左、右二區,當左區每新產生一單位、右區新產生一單位時,即為一碰,每碰會員可以領取獎金八百元,依此類推,每日最高組織獎金為八碰,合計可領六千四百元。「推薦獎金」依會員在公司的位階發放,分成兩種:購買一至六單位的會員為經營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5%,第二代為3%,第三代為2%,累積消費七單位或組織內二十單位以上者為尊榮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10%,第二代為 3%,第三代為 2%。「輔導獎金」也分為三代,第一代獎金為30%,第二代獎金為20%,第三代獎金為10%。「分紅」分為金爵、勳爵、尊爵三個位階,以當月個人或整組業績達十五單位(即三十萬元)以上,分紅獎金均為1%(可以重複領取)。』、『「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數額甚高,以致會員成長迅速。會員每投資一個單位二萬八千元(包含十二期中間有三次重複消費),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換言之,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二萬元之利潤,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分紅等。』等語,則以債務人投入之金額高達 990,000元予以換算,則債務人每年即可領回相當高額之回饋金、利潤或奬金,依此債務人此部分之消費,顯然係屬投機之行為,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而於98年 7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奢侈、浪費且投機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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