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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08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佩琦許金樹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重訴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址設台中市
被告兼上一人
代表人
天○○
被告
辛○○
被告
宇○○
被告
G○○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J○○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H○○
被告
F○○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八、一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新臺幣壹佰萬元。

天○○、辛○○、G○○、宇○○、乙○○、J○○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天○○、辛○○、G○○、宇○○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J○○處有期徒刑伍年。

F○○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辛○○、G○○、宇○○四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贏家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南區○○○路七八七號三十一樓,下稱贏家生活公司),天○○為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財務長,業務總監辛○○為公司實際負責人,G○○擔任執行長,宇○○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另乙○○擔任企劃總監,J○○擔任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獎金制度。天○○、辛○○、G○○、宇○○、乙○○、J○○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雖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其等竟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其組織架構包括日本明治光電株式會社、翔鈴環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鈴公司)、大陸廣州儷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儷人公司),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其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以優渥之投資獎金、紅利等,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大量吸收資金,渠等經營手法如下:

(一)先招攬購買三十單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投資人巳○○、戊○○、甲○○、酉○○等人擔任財務顧問,再委由財務顧問介紹他人至該公司聽取辛○○、J○○主持之OPP說明會,說明會中宣稱以二萬元購買該公司一個單位積點,即可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會員,其中一萬元之積點可以讓會員兌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自行選擇兌換沐浴乳、能量石、SPA機、美容保養品等產品),因產品單價均高出市價六至十倍,會員兌換之產品均無法對外轉售,僅能自用或是贈送他人;贏家生活公司另提供高額之消費回饋金予會員,消費回饋金係於每月之二十日發放,第一輪之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五百元、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七百五元、第三個月可領二千元、第四個月可領二千二百五十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五百元,第六個月可領三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二千元之產品)、第七個月可領三千七百五元,第八個月可領四千二百五十元,第九個月可領五千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三千元之產品)、第十個月可領六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七千元、第十二個月可領八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三千元之產品),一年期滿後,會員可選擇結束第一輪循環而領取該月之八千五百元消費回饋金,或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一萬一千五百元,連同該月份之消費回饋金八千五元,湊足二萬元後參加第二輪之消費回饋循環。參加第二輪消費回饋循環者,第十三個月可領一萬元,第十四個月再領取一萬元,第十五個月之後再依照第一輪之方式領取消費回饋金。

(二)贏家生活公司另外提供會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輔導獎金及分紅等制度,以鼓勵公司之財務顧問、會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組織獎金」分為左、右二區,當左區每新產生一單位、右區新產生一單位時,即為一碰,每碰會員可以領取獎金八百元,依此類推,每日最高組織獎金為八碰,合計可領六千四百元。「推薦獎金」依會員在公司的位階發放,分成兩種:購買一至六單位的會員為經營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5%,第二代為3%,第三代為2%,累積消費七單位或組織內二十單位以上者為尊榮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10%,第二代為3%,第三代為2%。「輔導獎金」也分為三代,第一代獎金為30%,第二代獎金為20%,第三代獎金為10%。「分紅」分為金爵、勳爵、尊爵三個位階,以當月個人或整組業績達十五單位(即三十萬元)以上,分紅獎金均為1%(可以重複領取)。

二、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數額甚高,以致會員成長迅速。會員每投資一個單位二萬八千元(包含十二期中間有三次重複消費),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換言之,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二萬元之利潤,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分紅等。贏家生活公司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贏家生活公司僅係販售他人產品予會員,目的在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會員之消費回饋金、獎金係來自介紹他人入會而收取之投資金,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復因會員所繳交之投資金,不足支應該公司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贏家生活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獎金,天○○、辛○○遂對外諉稱瑪莎颱風致使公司之電腦故障,而無法作帳發放消費回饋金,必須等到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方可領取。惟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天○○仍只簽發三個月到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消費回饋金。迨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天○○、辛○○即避不見面,投資人始知受騙。目前已知贏家生活公司所招募之投資單位約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個,吸金總金額約三億七千五百六萬一千二百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B○○、己○○、午○○、癸○○、徐復興、寅○○、宙○○、L○○、巳○○、丁○○、戊○○、K○○、玄○○、壬○○、D○○、庚○○、A○○、子○○、戌○○、楊寶婷、卯○○、鐘嘉慧、E○○、丙○、甲○○、酉○○、連梓閔、辰○○、地○○、申○○、徐繪如、丑○○、叢萬得、C○○等人提出告訴,及告訴人亥○○委由陳大俊、張秀瑜律師提告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辛○○、G○○、宇○○、乙○○、J○○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天○○、辛○○、G○○、宇○○均辯稱:其等之前均為桃園某傳銷公司之同事,均於九十三年六月離職。G○○提議在台中市設立贏家生活公司,參考台中市多家傳銷公司之獎金制度後,才制定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贏家生活公司有投資大陸之春天醫院、廣州儷人公司、上海大茂電腦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公司營運來源係會員之投資金,九十四年六月之投資單位未售完,導致當月份之獎金發不出來。會員抱怨未收到獎金而影響業績,沒有業績就無法發放獎金。其等之行銷過程均按制度執行,該匯之獎金均有如期支付,並未詐騙投資人云云。另其等所選任之辯護人答辯略以:贏家生活公司係專業之行銷公司,以最便宜之物料給工廠研發,製造最好的產品交予專業行銷公司銷售,期以低廉之價格回饋消費者。贏家生活公司有向會員說明經營規則,會員在獲得充分之資訊後始決定投資,且告訴人等所領取之金額,皆高於所購買之單量總金額,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贏家生活公司定有完備之事業發展計劃,參與經營者之獎金、分紅、消費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並非僅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贏家生活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後,深受流言影響,導致業績下滑,加上公司財務控管不嚴,經營不善,迫於無奈而結束經營。贏家生活公司確有推廣、銷售商品及出貨之事實,與非法吸金之老鼠會不同。贏家生活公司吸收資金約三億七千多萬元,獎金就發了二億八千多萬元,其餘費用作為旅遊、投資、貨款、薪資及管銷費用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伊在贏家生活公司擔任企劃總監,負責廣告業務。伊底薪二萬元,有業務獎金。伊不知公司為何會倒,伊只知道獎金制度係宇○○所設計云云。

(三)被告J○○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應G○○、宇○○之邀,擔任贏家生活公司講師,月薪二萬元,另有業績獎金。伊負責教育訓練及自強活動事宜,每星期三下午為商務說明會,初期由伊及辛○○主持,由宇○○主講,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由伊、辛○○主持及主講。贏家生活公司突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發生狀況,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公司,發現天○○、辛○○擅自離職,伊未與天○○等人共同詐騙投資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天○○、辛○○、G○○、宇○○四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贏家生活公司,天○○為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財務長,業務總監辛○○為公司實際負責人,G○○擔任執行長,宇○○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乙○○擔任企劃總監,負責公司廣告業務,J○○擔任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獎金制度等事實,業據被告天○○、辛○○、G○○、宇○○、乙○○、J○○等人供承不諱。渠等利用文宣對外宣稱該公司係專業行銷公司,其組織架構包括日本明治光電株式會社、翔鈴公司)、廣州儷人公司等,使社會大眾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渠等之經營型態,係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抽佣,經營手法如下:(1)先招攬購買三十單位(六十萬元)之投資人巳○○、戊○○、甲○○、酉○○等人擔任財務顧問,再委由財務顧問介紹他人至該公司聽取辛○○、J○○等人主持之OPP說明會,說明會中稱以二萬元購買該公司一個單位積點,即可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成為會員,其中一萬元之積點可以讓會員兌換公司提供之產品(可自行選擇兌換沐浴乳、能量石、SPA機、美容保養品之產品);贏家生活公司另提供高額之消費回饋金予會員,消費回饋金係於每月之二十日發放,第一輪之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五百元、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七百五元、第三個月可領二千元、第四個月可領二千二百五十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五百元,第六個月可領三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二千元之產品)、第七個月可領三千七百五元,第八個月可領四千二百五十元,第九個月可領五千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三千元之產品)、第十個月可領六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七千元、第十二個月可領八千五百元(此時會員需再購買三千元之產品),一年期滿後,會員可選擇結束第一輪循環而領取該月之八千五百元消費回饋金,或向贏家生活公司繳交一萬一千五百元,連同該月份之消費回饋金八千五元,湊足二萬元後參加第二輪之消費回饋循環。參加第二輪消費回饋循環者,第十三個月可領一萬元,第十四個月再領取一萬元,第十五個月之後再依照第一輪之方式領取消費回饋金。(2)贏家生活公司另外提供會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輔導獎金及分紅等制度,以鼓勵公司之財務顧問、會員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組織獎金」分為左、右二區,當左區每新產生一單位、右區新產生一單位時,即為一碰,每碰會員可以領取獎金八百元,依此類推,每日最高組織獎金為八碰,合計可領六千四百元。「推薦獎金」依會員在公司的位階發放,分成兩種:購買一至六單位的會員為經營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5%,第二代為3%,第三代為2%,累積消費七單位或組織內二十單位以上者為尊榮會員,其第一代推薦獎金為10%,第二代為3%,第三代為2%。「輔導獎金」也分為三代,第一代獎金為30%,第二代獎金為20%,第三代獎金為10%。「分紅」分為金爵、勳爵、尊爵三個位階,以當月個人或整組業績達十五單位(即三十萬元)以上,分紅獎金均為1%(可以重複領取)。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贏家生活公司終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放獎金予投資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天○○、辛○○、G○○、宇○○、乙○○、J○○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一五0頁)、壬○○(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徐復興(同上卷第一五六頁)、戌○○(同上卷第一五六頁)、玄○○(同上卷第一五七頁)、A○○(同上卷第一五八頁)、M○○(同上卷第一五九頁)、B○○(同上卷第一七七頁)、酉○○(同上卷第一七九頁)、巳○○(同上卷第一八0頁)、未○○(同上卷第一八二頁)、申○○(同上卷第一八三頁)、戊○○(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頁)、午○○(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第三一頁)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十八至二二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游西增(翔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二00頁)、證人李蓉綺、陳展儀、戴銓德(贏家生活公司之倉管人員、見上卷第二00至二0三頁)、證人王嵐威(贏家生活公司之行政助理、見上卷第一四四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贏家生活公司之文宣(見調查卷第七三至八一頁)、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提貨單(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五五至八0頁)、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見調查卷第三六至四四頁,第八四至九四頁)、消費商品點值表、會員獎金明細表(見調查卷第八二頁、第七二頁)、贏家生活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九號卷第十五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六四至二五六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入單明細統計表(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六四至二五八頁)、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申請書(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一五三至二0四頁)、贏家生活公司之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二項)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另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本案贏家生活公司及被告天○○、辛○○、G○○、宇○○、乙○○、J○○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理由如下:

(1)贏家生活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參字第0九四000八三七五號函(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一八0頁)在卷可憑。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投入贏家生活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公司開了將近十個月左右,共開三、四次會議;公司聲稱在大陸地區開了投資多項事業;加入公司一單位兩萬元,一年可以領回四萬四千元;贏家生活公司在(九十四年)七月倒閉,伊在同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底又被慫恿投入八百六十八萬元之現金,公司說七月五日、七月二十日可以領回饋金,但都沒有;最後加入之八百六十八萬元來不及拿產品,之前有領一些貨品,有些還不錯,有些有瑕疵;贏家生活公司的產品比外面市價貴了五至七倍,但那些產品是附加價,我想投資有獲利,那些產品就是算多拿來使用的;贏家生活公司並未言明若公司經營不善,就不會發回饋金、獎金;伊投資贏家生活公司是因為其利潤很高,產品是附加贈送而已,我是想要投資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贏家生活公司每單位之投資金額是二萬,且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贏家生活公司藉由回饋金、會員組織獎金、推薦獎金、輔導獎金及分紅等制度之發放方式為主,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贏家生活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贏家生活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上開情形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即證人丙○等人於偵查時亦均陳稱:投資二萬元,雖可領取一萬元之商品,但該商品僅值約二千元,無法銷售,大都自用或送人,且會員大多均未領足投資之金額可領取之商品;甚且有證人戴銓德即贏家生活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於偵查時證稱:贏家生活公司之產品有很多瑕疵,該公司是在騙人等語;其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仍具結證稱:確有會員因為產品有瑕疵拿來換貨,例如能量項鍊,十個裡面有一半上以有瑕疵;客人比較在意他們身為會員所可領取的利息,因為用小投資就可以獲得大利益,有的客人不在意商品的瑕疵,拿了就走等語。渠等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本案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加入之目的,主要目的是帶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回饋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且贏家生活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稱獎金、回饋金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故贏家生活公司及被告天○○、辛○○、G○○、宇○○、乙○○、闕政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又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參以該次修正同時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將存款之定義,於立法上為明確之規定。查贏家生活公司之會員投資一個單位二萬八千元(包含十二期中間有三次重複消費),滿十二期即可以領回四萬八千元,換言之,會員投資滿一年即可獲得二萬元之利潤,甚至可領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分紅等。該公司所約定紅利、利息,顯與本金不相當,而會員參與該公司,其目的亦在於領取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其吸金之投資單位(二萬元為一單位)多達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個,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形,是被告天○○、辛○○、G○○、宇○○、乙○○、J○○等人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專業經營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法律適用部分:被告天○○、辛○○、G○○、宇○○、乙○○、J○○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渥紅利及期到返還本金之行為,依據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是核上開被告天○○六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銀行專業經營之規定,而渠等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論處。又贏家生活公司會員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回饋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而該公司藉由回饋金之發放方式,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公司產品僅為會員購買單位數後之搭贈兌換之物品,係該公司為使會員繼續購買單位數之促銷方式,而非為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被告天○○係贏家生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兼任財務長,被告辛○○為業務總監,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G○○擔任公司執行長,被告宇○○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乙○○擔任公司企劃總監,被告J○○則為公司之講師,負責向客戶介紹獎金制度,均係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是核上開被告天○○六人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管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上開被告天○○等六人就上開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天○○六人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尚有未合,併予敘明),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論處。另贏家生活公司部分,亦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罰金刑。

四、刑罰量處部分:

(一)被告天○○、辛○○、G○○、宇○○負責贏家生活公司之重要決策,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而被告乙○○擔任企劃總監,被告J○○擔任講師,均僅受僱於被告天○○,每月薪資二萬元及可分得業務獎金,其二人非真正主事者,而被告J○○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乙○○及被告J○○二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最低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七年,猶屬過重,及參以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天○○、辛○○、G○○、宇○○、乙○○、J○○等六人,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以優渥紅利及利息為號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誘使投資人匯款出資,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違法吸金,吸收之投資款項甚鉅(達三億七千餘萬元),受害之投資人甚多,造成多人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其六人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積極提出解決方案與投資人協調,更見毫無悔意,本院再考量被告天○○、辛○○、G○○、宇○○係贏家生活公司之主要決策者,而被告乙○○、J○○僅為該公司之廣告業務及講師,受人指示行事,參與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天○○等人(以下稱被告天○○等人均將被告F○○除外,被告F○○部分詳後述)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並以投資翔鈴公司、大陸公司為幌子,詐騙投資人投資款為常業,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天○○等人涉有上開常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負責之贏家生活公司以投資翔鈴公司、大陸公司為幌子,詐騙投資人投資款為其論據。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經查:加入贏家生活公司會員之投資人係因該公司高額且快速回本之回饋金及獎金等制度而來,且被告天○○等人已明確將該公司之各項回饋金及獎金制度詳細向各投資人解說,此為被告等人供明,並有上開告訴人等陳述屬實,投資者並非因誤認被告等人之贏家生活公司投資翔鈴公司、大陸公司之事,陷於錯誤,始投資該公司成為會員。是被告天○○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等人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渠等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原應就被告天○○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天○○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與前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天○○等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F○○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有罪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F○○擔任贏家生活公司之亞太區總裁,且與上開被告天○○等六人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F○○與被告天○○等六人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F○○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F○○係贏家生活公司之亞太區總裁,及有告訴人指稱被告F○○在說明會上台致詞,講授經驗,並發名片給會員,其在幹部會議,甚至要求財務顧問招攬下線及回臺灣時有請領差旅費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F○○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在贏家生活公司任職,並非該公司之成員。G○○請伊來台中參觀贏家生活公司,G○○在公司稱呼伊為劉總經理,其他人跟著叫「劉總」,事實上伊只到贏家生活公司約十次,每次都是G○○請伊來,在說明會介紹伊為大陸嘉賓,伊僅有上台揮手致意而已。伊不知道贏家生活公司幫伊印製「亞太區總裁」之名片,伊不知贏家生活公司之獎金制度,伊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經查,同案被告G○○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F○○並未參與贏家生活公司之財務、行政 或制度決策;F○○係經伊介紹才認識其餘被告的;當初請F○○是為協助公司針對海外地區發展,因為他經驗比較豐富,當時提及他要有個職稱,所以才有這個(亞太區總裁)職稱;F○○不是贏家生活公司成員,只是邀請他過來協助公司成長;F○○對於贏家生活公司之制度建立、招攬會員、財務收入支出等事均未參與,只是請他過來協助海外(發展);F○○未曾參加公司之顧問會議等語。另同案被告乙○○、J○○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偵查時均供稱:我們會稱被告F○○總裁,是G○○的關係,F○○沒有參加公司的經營,也很少看到他,最多只是在說明會向大家揮手致意等語。而證人I○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贏家生活公司開幕當天,被告F○○僅上台致詞一分鐘,恭喜這個公司搬到台中;當天致致詞時只說了客套的話,並未表明其係贏家生活公司之幹部或職稱等語。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F○○係贏家生活公司之成員,及其對公司之制度建立、招攬會員、財務收入支出等事項有如何之參與,從而,是否僅位告訴人等稱被告F○○曾上台致詞等情及扣有印有被告F○○為贏家生活公司亞太區總裁之名片,及其有請領交通費等情,即得遽認被告F○○與其餘被告天○○等六人就渠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相當之疑義。則檢察官就被告F○○部分,尚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對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亦科以名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08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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