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87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561,850元,到期日98年1月18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約定利率,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按年利6釐計算利息。是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