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錢庭毅
- 兼法定代理人
- 錢中傑
- 原告
- 王秀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芬律師
- 被告
- 谷志宏
- 被告
- 傅再賢
- 訴訟代理人
- 翁寬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1 │主文第1項 │被告傅再賢應給付原告錢│被告傅再賢應給付原告錢│ │ │ │庭毅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庭毅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 │ │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 │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 │ ├──┼──────┼───────────┼───────────┤ │2 │主文第4項 │本判決原告錢庭毅勝訴部│本判決原告錢庭毅勝訴部│ │ │ │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再│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再│ │ │ │賢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賢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 │ │ │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錢庭│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錢│ │ │ │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庭毅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 │ │。 │行。 │ ├──┼──────┼───────────┼───────────┤ │3 │事實及理由欄│綜上,原告錢庭毅得請求│綜上,原告錢庭毅得請求│ │ │肆、得心證之│之金額為842,046元(計 │之金額為822,046元(計 │ │ │理由二、㈠⒍│算式;44135+116000+ │算式;44135+116000+ │ │ │ │161911+500000=842046│161911+500000=822046│ │ │ │)。 │)。 │ ├──┼──────┼───────────┼───────────┤ │4 │事實及理由欄│依此計算,原告錢庭毅得│依此計算,原告錢庭毅得│ │ │肆、得心證之│請求被告傅再賢賠償之損│請求被告傅再賢賠償之損│ │ │理由二、㈡ │害賠償金額為336,818元 │害賠償金額為328,818元 │ │ │ │(計算式: │(計算式:822046×4/10│ │ │ │842046×4/10=336818.4│=328818.4)。 │ │ │ │)。 │ │ ├──┼──────┼───────────┼───────────┤ │5 │事實及理由欄│是以原告錢庭毅請求被告│是以原告錢庭毅請求被告│ │ │肆、得心證之│傅再賢賠償之金額,於扣│傅再賢賠償之金額,於扣│ │ │理由二、㈢ │除其受領之保險金後,應│除其受領之保險金後,應│ │ │ │為290,386元(計算式: │為282,386元(計算式: │ │ │ │000000000000=290386 │000000000000=282386 │ │ │ │)。 │)。 │ ├──┼──────┼───────────┼───────────┤ │6 │事實及理由欄│原告錢庭毅本於侵權行為│原告錢庭毅本於侵權行為│ │ │肆、得心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 │ │理由三 │再賢給付原告錢庭毅 │再賢給付原告錢庭毅 │ │ │ │290,386元,及自起訴狀 │282,386元,及自起訴狀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8 │ │ │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 │ │ │有據,應予准許。 │有據,應予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