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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林茹海
原告
邱塗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曹維熙
被告
林坤德
被告
林鄭珠
被告
鄭國鐘
被告
王國賓
被告
吳林屘
被告
林明旺
被告
林明堂
被告
林明宗
被告
何登炎
被告
韓來好(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韓淑惠(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韓建勝(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韓坤旺(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秀美(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晨益(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王晨旭(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美鈴(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翔裕(陳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韓秀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秀芬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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