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林茹海
- 原告
- 邱塗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嘉盈律師
- 複代理人
- 曹維熙
- 被告
- 林坤德
- 被告
- 林鄭珠
- 被告
- 鄭國鐘
- 被告
- 王國賓
- 被告
- 吳林屘
- 被告
- 林明旺
- 被告
- 林明堂
- 被告
- 林明宗
- 被告
- 何登炎
- 被告
- 韓來好(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韓淑惠(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韓建勝(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韓坤旺(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秀美(韓再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晨益(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晨旭(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美鈴(王國樹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翔裕(陳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韓秀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春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秀芬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林坤德、林鄭珠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坤德、林鄭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房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