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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升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丑○○○○○○○○.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未○○
相對人
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相對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對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星展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許滋紜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依據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除零星股票、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審酌該次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前述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且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餐飲旅遊娛樂(新阿杜香港風味茶樓、台中牛排館、欣興餐飲、嘉年華花園KTV、華納威秀、長榮航空…等),其次數頻繁且單筆消費均在上千元之譜;美容購物(宏星國際有限公司、宏興美容美髮百貨、東森得易購、惠敏工作室、裕毛寶名犬有限公司、上品寢具、台灣菸酒公司機場免稅店)、證券投資顧問消費(運達證券投顧、大通證券投顧、永盛證券投顧、承煬證券投顧、倫元證券投顧、鑫報證券投顧、兆豐證券投顧、如春證券投資顧問)及多筆高額預借現金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雖主張其刷卡當時經濟情況正常,自信會償還,惟因投資直銷失敗而負債,之後只有一直借貸卡債,多筆餐飲消費也是為刷卡換現金繳高額卡債,至於證券投資之消費係為投資期貨等語。惟觀諸債務人還款情形,其自92年間開始,就信用卡卡債部分多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僅零星有幾筆較高額度之清償情形,依其經濟情況顯認有不敷清償之情形,然仍為前述之消費行為,實屬奢侈浪費;另依其預借現金之額度及頻率,其總金額顯高出社會上一般觀念之生活所需,而對照債務人之清償情形,亦難認其所借款項多拿來清償之前欠款;另投資直銷、期貨本屬高風險之投機行為,其投資失敗,該風險不應由各債權人承擔。依上所述,債務人之消費行為顯屬前揭條文所示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從而,本件自諭知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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