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林華成即林力詳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德
- 被上訴人
- 何幸穎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97年11月24、25日銷售藥品予被上訴人經營之國源診所,貨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有5%之折扣及贈品禮券4萬元,應付現金28萬5千元予信東公司。被上訴人表示,禮券由伊吸收抵現金,將餘款24萬5千元匯入伊之帳戶,並要求伊以貨款應付日為發票日簽發本票為擔保。伊即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為98年1月23日,金額8萬元、1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伊已將系爭藥品貨款共28萬5千元繳付信東公司,簽付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已完成,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本票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持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7年11月24、25日以伊之名義向信東公司訂購系爭藥品,伊即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藥品載走。嗣上訴人請求伊先買下系爭藥品,上訴人會將之轉賣他人,返還貨款予伊。伊出於同情而予同意,於97年12月12日匯款24萬5千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返還該款予伊。上訴人又於97年12月18日乘代伊刷補存摺之機會,盜領伊於大眾銀行帳戶存款8萬元。98年1月23日再向伊借款17萬元,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二紙予伊為憑,上開欠款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銷售系爭藥品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信東公司交運單為證,惟系爭藥品為健保用藥,被上訴人之診所因釋出處方箋,不須使用系爭藥品,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據證人即信東公司業務部主任陳郁隆、業務員黃惠湘證述屬實。證人何維原係被上訴人之兄,於被上訴人診所旁經營藥局,其亦證稱:「藥品送到時我才知道,我請他(指上訴人)搬回去,隔天他就搬回去,我親眼看他搬走。」等語,上訴人空言否認取走系爭藥品,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請託,嗣同意買受系爭藥品,扣除藥款折扣及贈品禮券4萬元後,於97年12月12日匯款24萬元5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30日、98年2月2日依次繳付15萬元、13萬5千元予信東公司,以支付系爭藥品貨款,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藥款,而其診所既不須使用系爭藥品,上訴人並已將系爭藥品取去,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諾將系爭藥品轉售後,還款予伊等語,尚非無據,堪信真實。復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自被上訴人於大眾銀行之帳戶,領取存款8萬元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主張:伊已於同日將該款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向伊借款17萬元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交付該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此項抗辯固非足採。惟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二紙金額共計2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既未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之範圍,上訴人復未清償上開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自仍屬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7年12月下旬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為伊會將系爭藥品貸款繳付信東公司之擔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與票載發票日不符,系爭本票金額亦與系爭藥品貨款有異,其此項主張礙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指,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