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林慧君 被 告 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 兼法定代理人 孟昭光 被 告 陳崇倫 周義嘉 賴明輝 周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5,77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吳清文變更為蔡國棟,並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資料附卷可憑,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95年4月19日清償,利息為年利率6.58%。詎被告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至97年1月30日止,尚欠本金935,779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笠達即速冷凍食品行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迄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