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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告
林子善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森
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娟
被告
姚軍宏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被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李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就「預估拆鋼釘」部分之費用16,947元,係原告起訴時尚未拆鋼釘所為費用之預估,而原告於99年7月已拆除鋼釘後,即將該筆「實際發生之費用」改列於醫療費用項目下,並經本院為判決採認,故就「預估拆鋼釘」之費用16,947元部分,顯係重複計算之誤算,此對照原告最後數次言詞及書狀已未再列該項即明,且附表編號5部分之計算式,前於加總時亦有誤算,故關於附表所示之誤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應更正內容                │
├───┼─────┼──────────────┼─────────────┤
│1     │主文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森新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森新│
│      │          │幣玖拾貳萬玖仟零參拾壹元    │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零捌拾肆元│
├───┼─────┼──────────────┼─────────────┤
│2     │主文第4項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
│      │          │參拾壹元為原告林文森預供擔保│零捌拾肆元為原告林文森預供│
│      │          │                            │擔保                      │
├───┼─────┼──────────────┼─────────────┤
│3     │得心證之理│至於日後拔除鋼釘部分,據仁愛│全段文字刪除              │
│      │由(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                          │
│      │1、(3)  │稱仁愛醫院)99年6月23日仁總 │                          │
│      │          │字第099060081號函…既有仁愛 │                          │
│      │          │醫院上揭函文可資佐證,應較可│                          │
│      │          │採。                        │                          │
├───┼─────┼──────────────┼─────────────┤
│4     │得心證之理│以上醫療費用合計,就原告林文│以上醫療費用合計,就原告林│
│      │由(四)  │森部分,共計34,199元,原告蔡│文森部分,共計17,252元,原│
│      │1、(4)  │錦娟部分,則為9,276元。(原 │告蔡錦娟部分,則為9,276元 │
│      │          │告林文森部分之計算式:8,055 │。(原告林文森部分之計算式│
│      │          │+1,000+8,197+16,947元=  │:8,055+1,000+8,197=   │
│      │          │34,199元;原告蔡錦娟部分之計│17,252元;原告蔡錦娟部分之│
│      │          │算式:940+950+7,386元=   │計算式:940+950+7,386 =│
│      │          │9,276元)                   │9,276元)                 │
│      │          │                            │                          │
├───┼─────┼──────────────┼─────────────┤
│5     │得心證之理│綜上,原告林文森所得請求之部│綜上,原告林文森所得請求之│
│      │由(四)7 │分為990,561元。(計算式:   │部分為913,614元。(計算式 │
│      │、        │34,199元+60,000元+17,190  │:17,252元+60,000元+    │
│      │          │元+619,172元+200,000元=  │17,190元+619,172元+200, │
│      │          │990,561元)                 │000元=913,614元)        │
├───┼─────┼──────────────┼─────────────┤
│6     │得心證之理│原告林文森得請求被告給付929,│原告林文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
│      │由(六)  │031元(計算式:990,561元-  │852,084元(計算式:913,614│
│      │          │61,530元=929,031元)       │元-61,530元=852,084元) │
├───┼─────┼──────────────┼─────────────┤
│7     │得心證之理│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      │由(七)  │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森929,│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森│
│      │          │031元                       │852,084元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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