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楊曙賓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楊懿桂
- 被告
- 楊曙誠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燕石即何明村.
- 被告
- 楊水源
- 被告
- 陳怡潔
- 被告
- 楊千鶴
- 被告
- 楊麗姿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泉源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樓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被告
- 洪淑姿
- 訴訟代理人
- 陳茂松
- 被告
- 楊金鐸
- 訴訟代理人
- 鄭人傑律師
- 被告
- 楊翠屏
- 被告
- 楊淑美
- 被告
- 楊秀美
- 被告
- 楊大鈞
- 被告
- 楊志昌
- 被告
- 兼上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鯤鵬
- 被告
- 杜佩鈺
- 被告
- 楊玲姿
- 被告
- 蔡楊淑媚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得
- 被告
- 王玫香
- 被告
- 楊信雄
- 被告
- 楊正雄
- 被告
- 楊冠民
- 被告
- 張然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全
- 被告
- 楊濬哲
- 被告
- 楊淵博
- 被告
- 楊雅琇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淳智
- 被告
- 陳治嘉(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民(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應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應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由「楊矚誠」更正為「楊曙誠」。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誤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為「楊淑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楊矚誠」,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誤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為「楊淑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楊矚誠」,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此部分姓名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由「楊矚誠」更正為「楊曙誠」。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