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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告
楊曙賓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告
楊懿桂
被告
楊曙誠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燕石即何明村.
被告
楊水源
被告
陳怡潔
被告
楊千鶴
被告
楊麗姿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泉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告
洪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被告
楊金鐸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被告
楊翠屏
被告
楊淑美
被告
楊秀美
被告
楊大鈞
被告
楊志昌
被告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鯤鵬
被告
杜佩鈺
被告
楊玲姿
被告
蔡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得
被告
王玫香
被告
楊信雄
被告
楊正雄
被告
楊冠民
被告
張然發
訴訟代理人
張德全
被告
楊濬哲
被告
楊淵博
被告
楊雅琇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智
被告
陳治嘉(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民(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應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應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由「楊矚誠」更正為「楊曙誠」。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誤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為「楊淑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楊矚誠」,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誤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為「楊淑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楊矚誠」,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將此部分姓名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由「楊矚誠」更正為「楊曙誠」。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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