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芬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瑞月
- 即被告
- 李彩鳳
- 即被告
-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魏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起訴狀記載:「又因本件被告等得受領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2,116,853元整,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2,116,853元整」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等之地上物補償金總計為28,370,202元等語,可見兩造就本件地上物補償金之金額甚有爭執,堪認上訴人因本件地上物拆除所可得之利益至少為22,116,8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6,8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