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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施瑞月
即被告
李彩鳳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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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於起訴狀記載:「又因本件被告等得受領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2,116,853元整,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2,116,853元整」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等之地上物補償金總計為28,370,202元等語,可見兩造就本件地上物補償金之金額甚有爭執,堪認上訴人因本件地上物拆除所可得之利益至少為22,116,8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16,8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9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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