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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柯伯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411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0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柯伯翰,於民國107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路372號13樓之居所,經常以打鼓及放音樂而產生之噪音,已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報案而查獲上情,並依全案調查事證,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罰鍰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是以教打鼓之音樂老師,經過多年努力以教學而累積購買此房屋,並花了30多萬做隔音設備,就是為了在不妨礙他人正常作息並能練樂器、教學生,過平淡人生及做個平凡音樂人。聲明異議人學音樂教打鼓,僅靠教音樂所收取之微薄鐘點費,如此費力勞神情況下,以意志力支撐是為了是想讓更多人從音樂中學習人生,無奈聲明異議人居住附近之住戶無法體會,常藉故檢舉致發生諸多過節,而本次檢舉人對聲明異議人所檢舉事項,顯有不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是認定聲明異議人為製造噪章或深夜喧嘩,即有不明之處,況聲明異議人已做隔音設備,及與檢舉人住處之距離,就噪音之滲透程度如何,且原處分機關有審慎依規定調查,均有影響本件處罰之要件,希能體讓音樂人所背負之原罪,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又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任期妨害公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2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書所載。另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詢時坦承辯稱其處隔音設備那麼好,怎可能妨害安寧,且其與檢舉人之間有過節及訴訟事件,而檢舉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中並未出現聲明異議人打鼓之影像,又如何證明該鼓聲為聲明異議人所為云云,惟坦承其住處有鼓,並於107年8月住戶大會時知悉其因住處之打鼓、放音樂有造成妨害安寧情事,另其有20多位學生,打鼓是在白天,練習之次數要看當時之情況等語。

㈡證人駱伯誠於警詢時證稱因聲明異議人其住處除中午之午休一小時外,不分晝夜播放低頻音樂所製造之噪音,已妨害其安寧(本院卷第18頁背面以下),聲明異議人於107年8月11日3時13分在其住處播放很大聲的吵雜爵士樂,妨害其睡眠,實難忍受(本院卷第208頁背面以下)等語;證人徐文奕於警詢時證稱其長期受到聲明異議人其住處所發出之鼓聲及播放聲,已干擾到其生活安寧(本院卷第22頁背面以下)等語;證人駱伯誠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其住處長期從早上八點始打鼓,如沒有打鼓就是播放音樂,直到晚上十點後才小聲一些並改放低頻音,己妨害其生活安寧及感到焦慮(本院卷第26頁背面以下)等語;證人洪培富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長期不停從其住處以打鼓、放音樂等方式,已影響其及家人之生活安寧(本院卷第28頁背面以下)等語。

㈢依附卷之檢舉人提出之錄影(該錄影光碟《含聲音》)、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聲明異議人其住處確有傳出鼓聲及播放音樂之聲音,且該音源係從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傳送至戶外,復參上開證人均住在聲明異議人其住處附近之人,衡以上開證人因受聲明異議人之打鼓、及是播放音樂所產生之噪音而妨害渠等生活安寧,並願具名檢舉及接受原處分機關之調查而指證,勘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原處分機關之110報案紀錄1份(本院卷第31頁)、檢舉人提出錄影(含聲音)、錄音光碟2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在其住處因打鼓、及是播放音樂,不定時製造噪音情事,並有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不諱言其有在住處作音樂練習、打鼓、及教學生打鼓,並已知悉社區住處曾對其反應有因噪音妨害安寧情事,並有其住處附近多人之指證聲明異議人所製造噪音之行為,且該噪音己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而有妨害公眾安寧;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調查之結果,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證明確,而直接逕行處分聲明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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