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5號
- 原告
- 駱友云
- 原告
- 兼上一人法
- 原告
- 定 代 理人 彭舒青
- 原告
- 並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駱伯誠
- 原告
- 洪培富
- 原告
- 張怡嫻
- 原告
- 徐穎臻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羅文彥
- 原告
- 余小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顯豪
- 被告
-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原告洪培富、原告張怡嫻、原告羅文彥、原告徐穎臻、原告余小榛各新臺幣陸萬元,給付原告駱友云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原告洪培富、原告張怡嫻、原告羅文彥、原告徐穎臻、原告余小榛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駱友云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原告洪培富、原告張怡嫻、原告羅文彥、原告徐穎臻、原告余小榛預供擔保或提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駱友云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余小榛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余小榛聲明所示(見卷第1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為左右或上下樓鄰居。被告長年以來都有噪音妨害社區安寧之問題。不分白天黑夜大聲播放音樂、廣播、影片或彈奏樂器等,使相鄰住戶長期不堪其擾,原告多次向管委會反映,被告接獲檢舉後不思改進,反而更為大聲且頻繁製造噪音擾鄰,甚至多次對檢舉之住戶提告,企圖使檢舉之住戶知難而退。於民國107 年後,被告前述噪音擾鄰舉動並未減緩,甚至有變本加厲之趨勢,有時會撥放小孩尖叫吵鬧聲音,企圖誤導噪音是其他住戶發出,經住戶多次報警,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在員警建議下,自行加裝攝影機蒐證自保,詎料被告竟拿東西蓋住攝影機,甚至反於自家門外、電梯口架設攝影機,待鄰居回家後,即開始大聲製造噪音,或見原告報警後,於警察到場後即開啟私設之警報器直至警察離去,或是假裝不在家,拒絕出面處理。被告此嚴重擾民現象已達數年之久,近年越發肆無忌憚,多次報警均未見改善,被告於107年2月至108年2月所製造之噪音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分別請求如下:
1.原告駱伯誠部分:合計48萬4520元。
⑴慰撫金20萬。
⑵107年7、8月因睡眠情況大亂接受身心治療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工作損失4萬6200元。
⑶就醫診療費8620元。
⑷蒐證行為時間付出2萬9700元。
⑸原告駱伯誠被醫生判定憂鬱症,沒有辦法再買保險,因被告長期噪音造成原告駱伯誠憂鬱症,故請求不能買保險的風險損失20萬元。
2.原告彭舒青部分:合計62萬4350元。
⑴106年下旬因為精神壓力,健康出狀況,無法維持教學品質從學校離職,6個月無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0650元計算,工作損失42萬3900元,
⑵慰撫金20萬元。
⑶就醫診療費450元。
3.原告駱友云部分:慰撫金5萬元。
4.原告洪培富部分:慰撫金50萬元。
5.原告張怡嫻部分:慰撫金50萬元。
6.原告羅文彥部分:慰撫金50萬元。
7.原告徐穎臻部分:慰撫金50萬元。
8.原告余小榛部分:慰撫金50萬元。
㈢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駱伯誠48萬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彭舒青62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友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培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彥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穎臻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小榛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訴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是1 個人居住,並無如原告所述常年製造噪音、穿木屐在家裡用力踩木板、甩門等製造噪音。原告係分居4 個不同的地點,原告羅文彥跟被告住的地方隔了8道水泥牆,原告駱伯誠跟被告隔了6道水泥牆,原告洪培富跟被告隔2道水泥牆,1道水泥牆根據維基百科可以隔掉50分貝的聲音,以原告羅文彥而言8道水泥牆是400分貝,等於被告在家裡製造出超過400 分貝的噪音才聽得到,但是實際上130 分貝的噪音人就會瘋掉死亡,代表被告沒有製造像原告形容的那般無法令人忍受的噪音。
㈡原告羅文彥太太臉上長痤瘡,歸咎被告並無道理。原告駱伯誠常年無工作,其主張說被告須負擔其107年7、8 月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當屬無據。原告駱伯誠的太太因為睡眠不佳而自請離職之證明,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原告洪培富及張怡嫻主張被告連薩克斯風這麼輕柔的樂器,都認為是噪音,舉輕以明重,這樣看來,他們認為被告製造的噪音應該是日常生活所產生的,且因為被告是老師,所以被告會練習樂器,可能是練習樂器產生的聲音,這是空氣聲,影響有限,如果連被告吹薩克斯風的聲音他們都無法容忍的話,被告不知道該怎麼說。被告於101 年有問過原告洪培富,被告打鼓會不會影響,原告洪培富也說不會,被告當時還有錄音。另外原告余小榛及張顯豪的部分,為何其父親過世也會怪到被告頭上。余小榛擔心被告對其小孩不利,所以在窗口裝了IPCAM 又說被告侵犯她的住處,還說被告放小孩的尖叫聲及哭聲及消防車的氣笛聲,然後說被告變態,她自己家裡的兩個小孩吵得要命,怎麼會說是被告放消防車的氣笛聲,請原告余小榛提出證據。原告駱伯誠曾經半夜到被告家按門鈴、敲門,嚇得被告朋友都不敢來被告家住,原告余小榛、張顯豪在被告家門口裝了監視器,被告拿塑膠袋套是為了阻止他們監視被告,原告竟主張被告是打算對他們的小孩不利,實無理由。
㈢根據內政部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將「樓板衝擊音」之隔音規範,從嚴要求上下隔音標準須達到58分貝及「分戶牆」隔音規範,從原來10公分厚度增加到20公分以上,可證舊有建築物隔音規範不足,以致居家安寧之噪音糾紛不斷,原告等不能將住宅隔音不良之責任,一概由被告承擔。且系爭社區之房屋皆係挑高設計之樓中樓構造,根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消防法規規定,一般住宅大樓11樓以上樓層皆需裝設灑水系統,所以當初建商為了美化室內,皆裝潢了有深度達3、40公分之天花板以掩蓋消防灑水系統,皆導致所謂的「音箱效應」更加明顯,然此均為外在因素,非被告所能改變。被告為音樂老師,非科班出身,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子為教學多年所累積,購屋時即多花30多萬元做隔音設備之裝潢,被告之房子在頂樓,兩面臨路、三面開窗,平日亦不安靜,除了頂樓加壓馬達24小時不間斷之噪音,原告余小榛之冷氣室外機噪音、小孩半夜吵鬧、外面車聲、人聲皆清晰可聞,這些聲音也妨害被告之居住安寧,被告即以音樂聲蓋過去,然原告等人只要有空即輪流報警,應亦已侵害被告居住安寧,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得於住處自由從事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權利應受保障。
㈣原告所提之蒐證錄影光碟,皆係自行側錄,且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側錄時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錄得聲音,且檔案需透過撥放軟體及喇叭播放,於不同播放軟體及調整喇叭音量之大小,所得之音量及音色即隨之改變,故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不論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狀況,自難作為判斷原告主張是否真正之證據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環境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住家內錄音光碟、社區10樓平面示意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連署書、管委會函及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23-58、101、167-177、207、221-239 頁、證物袋)。證人即社區主委林鵬越證稱:伊在107年9月份開始擔任社區主委,在開管委會的時候,都會有住戶來反映住宅內聽到噪音,但伊沒有公權力,只能請環保局來稽查,有1 次伊跟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到原告洪培富家中,原告在洪培富家裡坐了1個多小時,有爵士樂的聲音很大聲,陸陸續續社區晚上都有人報案請警察過來,伊必須要過去了解,伊有陪同過1 次是去敲被告的家門,但被告沒有開門,伊當時在被告家門口聽到重低音的震動,至於是否有產生噪音,我們不是專業,伊不敢說,但就伊個人而言,對這種聲音伊是沒有辦法接受。本件原告都有向伊反映受到被告住處噪音干擾,且情緒都很激動。伊有在原告彭舒青、駱友云、駱伯誠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門口聽一下,有聽到一些音樂的聲音,時間是晚上大約9 點多,伊個人認為那個聲音會影響到居住的安寧;伊有在原告洪培富、張怡嫻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家坐了快1 個小時,時間大約是晚上11點,聲音蠻大的,如果是在伊家的話,伊受不了;伊在原告羅文彥、徐穎臻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門口,有聽到比較重低音的聲音,但是沒有聽到音樂,伊認為會干擾到居住安寧;伊在原告余小榛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門口就可以聽到比較清楚的爵士音樂的聲音,包括鼓聲跟薩克斯風的聲音,聲音蠻大的,伊個人就這個聲音是受不了的等語(見卷第258-259頁)。諾貝爾社區107年8月12日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議題三:環境噪音污染。說明:長期晚上遭受腳步聲、音樂、鼓聲、廣播…等噪音污染,音量分貝太高聲音持續到隔天早上,造成睡眠品質不佳。…」(見卷第221-225頁),諾貝爾社區管委會於107年7 月24日以諾貝爾字第1070724號函通知被告:「茲經住戶反應,貴住戶內不定時發出樂器及音樂之聲響,已影響本社區住戶安寧,若有上述情事,惠請盡速改善,以維持社區公眾生活品質。」(見卷第227頁),於107年11月29日以諾貝爾字第1071129號函通知被告:「台端不定時製造樂器及音樂聲響,已嚴重影響社區住戶安寧,本會依規定促請台端立即改善…」(見卷第229頁),於107年6 月27日公告記載:「近日多位住戶及鄰近居民反映本社區之住戶播放音樂及打擊樂器聲音極大,造成喧囂,並有警察及環保局人員到場了解…提醒違規住戶控制音樂及樂器音量,如不改善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見卷第231頁),107年7 月23日公告記載:「近日管委會再次接獲多位住戶及鄰近居民反映本社區之住戶有播放音樂及打擊樂器聲音極大,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虞,經管委會於公告欄公告制止違規住戶無效後,至今已通報轄區警察局數次到場制止,仍無效…」(見卷第235頁),108年6 月26日公告記載:「據社區住戶反映,本棟有住戶白天甚或凌晨,常有製造打擊樂器、播放音響等喧囂、振動行為,實已影響公共安寧,籲請該住戶停止上開行為…」(見卷第231 頁),諾貝爾社區住戶88人並簽署連署書,建請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執行公權力協助社區維護安寧(見卷第237-239頁)。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住家內錄音光碟部分音檔結果,被告住處確有傳出巨大警報聲、鼓聲、嗩吶或薩克斯風樂器、爵士樂等聲響,聲音頻率高亢刺耳,時間為晚間10時30分、9 時20分,並有警員到場處理,向被告反映音樂噪音後,被告當場向原告駱伯誠道歉表示會改善等情(見卷第262-263頁)。又被告因107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經常以打鼓及放音樂產生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07年10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7411號處分書處分罰鍰1000元,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卷第183-187頁),並據調取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提出107年9月12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就「諾貝爾社區住戶涉不定時發出樂器及音樂之聲響影響社區安寧一案現地會勘」會勘紀錄證明無噪音云云,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81-282頁),惟被告於前開會勘時間未製造噪音,不能反證其餘時間均未製造噪音。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住處不分日夜不定時大聲播放音樂或彈奏樂器等,產生音響巨大刺耳,致使相鄰住戶長期不堪其擾多次向管委會反映及報警處理之情,參以原告、被告居住大樓係供住家使用,被告前開製造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且次數頻繁,屢經勸導均無改善,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顯然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猶否認製造噪音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卷第103-157 頁),原告駱伯誠106年度所得15萬7960元,107年度所得24萬7367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投資1筆價額257萬9930元;原告彭舒青106年度所得112萬7100元,107年度所得45萬2811元,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駱友云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均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洪培富106年度所得26萬6300元,107年度所得44萬7370元,名下有房地3筆價額312萬1600元;原告張怡嫻106 年度所得28萬0590元,107年度所得43萬3350元,名下有汽車1筆;原告羅文彥106年度所得46萬9024元,107年度所得27萬2320元,名下有土地3筆及汽車2筆價額51萬9982元;原告徐穎臻106年度所得63萬9149元,107年度所得44萬1306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1筆價額163萬5600元;原告余小榛106年度所得2420元,107年度所得242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均0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汽車1筆價額139萬7200 元;原告駱伯誠陳明其係大學肄業,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2000 元等語,原告彭舒青陳明其係學歷為碩士,任職教師,月入7 萬元等語,原告駱友云為學生,原告洪培富陳明其係高職畢業,擔任壓克力公司廠長,月入4萬3000 元等語,原告張怡嫻陳明其係專科畢業,擔任壓克力公司技術操作員,月入4 萬元等語,原告羅文彥陳明其係大學畢業,擔任富邦人壽業務主任,月入5 萬元等語,原告徐穎臻陳明其係大學肄業,擔任富邦人壽業務專員,月入10萬元等語,原告余小榛陳明其係高工畢業,擔任保母兼會計,月入7 萬元等語(見卷第165 頁)被告陳明其係學歷為碩士,擔任音樂教師,月入3萬元等語(見卷第199頁),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原告駱友云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原告洪培富、原告張怡嫻、原告羅文彥、原告徐穎臻、原告余小榛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原告洪培富、原告張怡嫻、原告羅文彥、原告徐穎臻、原告余小榛各6萬元,賠償原告駱友云3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駱伯誠另主張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致伊107年7、8 月因睡眠情況大亂接受身心治療,完全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萬6200元,支出就醫診療費8620元,因蒐證行為時間付出2萬9700元,因被醫生判定憂鬱症,沒有辦法再買保險,請求不能買保險的風險損失20萬元云云,原告彭舒青另主張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致伊10 6年下旬因為精神壓力,健康出狀況,無法維持教學品質從學校離職,6個月無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0650元計算,工作損失42萬3900元及支出就醫診療費45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駱伯誠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見卷第23頁),原告彭舒青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失眠、環境適應障礙併有焦慮情緒」(見卷第25頁),尚不能證明其等就醫診斷罹患精神病症全出於被告製造噪音所致,且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確有依序支出醫療費用8620元、45 0元,難認確受有損害,是原告駱伯誠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診療費8620元,原告彭舒青請求被告就醫診療費450元云云,均難准許。又原告駱伯誠主張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致與伊107年7、8月因睡眠情況大亂接受身心治療完全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萬6200元,因蒐證行為時間付出2萬9700元,因被醫生判定憂鬱症,沒有辦法再買保險,受有不能買保險的風險損失20萬元云云,原告彭舒青主張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致伊106年下旬從學校離職6個月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2萬3900元云云,惟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就其等確受有前開損害,及其等各自損害與原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無從採為真正,是原告駱伯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萬6200元、因蒐證行為時間付出2萬9700元、不能買保險的風險損失20萬元云云,原告彭舒青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2萬3900元云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2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駱伯誠、原告彭舒青、原告洪培富、原告張怡嫻、原告羅文彥、原告徐穎臻、原告余小榛各6萬元,給付原告駱友云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