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葉鎖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9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692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鎖華(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口,與陳仲詠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聲明異議人先拉扯騎乘機車之陳仲詠頸部後,再壓制於地面毆打,致陳仲詠受有傷害,聲明異議人為現場員警制止仍不聽從,後經員警施以強制力始成功隔離雙方,雖聲明異議人與陳仲詠互不提傷害告訴,惟聲明異議人於街頭公然加暴行於人之違序屬實,爰依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擷圖、聲明異議人及陳仲詠之調查筆錄等,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3月17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2996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陳仲詠先騎乘機車過失碰到聲明異議人而發生行車糾紛,經聲明異議人比手勢示意後,陳仲詠再度故意衝撞聲明異議人,適逢有位員警在附近執勤,聲明異議人大聲呼救,但未等到員警過來,陳仲詠衝撞不成,卻再度騎到聲明異議人面前作勢企圖以機車再度衝撞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僅將陳仲詠壓制在地並未毆打陳仲詠,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另聲明異議人與陳仲詠間,就原處分書所指有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情事均不爭執,雖聲明異議人以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為抗辯,惟查:陳仲詠於110年3月3日17時8分許(依本院卷第55頁之路口監視器所揭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19巷口時,與走斑馬線要過馬路之聲明異議人發生糾紛後,聲明異議人步行幾步即回頭以左手朝陳仲詠比中指(本院卷第55頁),陳仲詠見狀乃將機車騎到聲明異議人旁時,聲明異議人突以雙手環抱陳仲詠之頸部並將其拉下車,致陳仲詠人車倒地,再將陳仲詠壓制於地上,嗣在附近執勤員警見狀趨前勸阻,聲明異議人仍執意為之,因單警執勤無法隔離雙方,在員警使用噴灑辣椒防護液後,始制止雙方之衝突等情,此有警員吳銘貴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擷圖(本院卷第45頁至55頁)在卷可參。是依上情,顯見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後,聲明異議人先朝陳仲詠比中指而再挑起雙方爭執之事端,又陳仲詠並非騎乘車要衝撞聲明異議人,而係上前欲詢問聲明異議人為何比中指,竟遭聲明異議人以徒手環抱頸部並拉下車及壓制在地上,且聲明異議人在員警到場勸阻仍未鬆手,為員警噴灑辣椒防護液始停止之事實,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核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陳仲詠於警詢時已陳明就其所受之傷害不向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聲明異議人上開於公共場所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罰聲明異議人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置辯並指謫原處分不當,顯不可採,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