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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5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慧貞

原告
葉淑齡
法定代理人
林友信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21日,經被告公司仲介,向訴外人廖瑀慧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街102 號1 至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買受後即因故住院開刀,每至該房屋即感到陰森不適,交屋後鄰居以異樣眼光相詢,始知民國79年間曾發生滅門血案。雖已與訴外人廖瑀慧合意解約,然所取回款項仍不能彌補全部損失(尚有銀行貸款所繳火險、開辦費、本金利息、違約沖回合計新台幣【下同】373,579 元,房屋水電費3,608 元等)。而被告未幫忙協調,伊從未見過屋主提出之議價書,且被告要求其將系爭凶宅交予原告出售,欲賺佣金,還強調不是凶宅,揚言如原告說是凶宅,要告原告。兩造既訂立契約,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應查證是否是凶宅。因被告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情事,爰依仲介契約及被告違反說明義務請求賠償仲介費7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9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明知為凶宅而隱瞞未告知情形,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9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被告也是不知情的第三者,買賣雙方及被告公司店長黃勝洲並簽立協議書積極處理,後來屋主也提出議價書,是原告不願意,才無依議價書買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僅當事人間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為報酬返還之條件,始依私法自治原則予以准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發生滅門血案,固提出80年1 月15日之報紙影本為憑,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乙事,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查證系爭房屋是兇宅之資料。且原告前對被告公司之店長黃勝洲及屋主廖瑀慧等人以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提出詐欺告訴,亦經廖瑀慧陳稱:買的時候有上網查,沒查到是凶宅等語。而廖瑀慧之前手張慶安則證稱:房屋是向他人買來,當時伊要買時,有去警察局查過,沒有凶宅的紀錄,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該房屋是凶宅等語。又負責仲介系爭房屋之證人詹日誠結證略以:我們會先訪查附近鄰居及派出所,再上網查,當時有查網路上的凶宅網,伊有特別詢問廖瑀慧的先生陳冠銓,他說該屋不是凶宅等語。又證人張慶安係96年8 月27日向林賴秀鳳購買上開房屋,於同年9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證人張慶安買受前,系爭房屋於85年4 月26日、89年4 月26日起另有多次移轉所有權記錄,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第78至84頁),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命案後,應另有其他屋主購入,並實際居住後再為移轉,並非自命案發生後即無移轉所有權記錄,亦堪認定。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訪查上開房屋附近鄰居即天祥街99號、103號、105 號住戶,3 位住戶均表示不知悉上開房屋為凶宅,轄區員警亦不知悉上開房屋係凶宅,該派出所內亦無相關資料可考等情,有該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固於近20年前發生兇殺案,然其後已有多次移轉所有權記錄,而無論轄區警員、鄰居、歷任屋主均對該兇殺案一無所知,則被告辯稱從來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凶宅,並無隱瞞情事,即堪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凶宅,即與事證不符;而被告已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程序查詢凶宅之方式為查證,然未能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查證義務,亦無可採。又兩造係訂立居間契約,而原告與訴外人廖瑀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原告媒介而成立,原告自得請求仲介報酬,縱其後買賣契約契約已合意解除,然此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為返還居間報酬之事由,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綜上,原告依仲介契約及被告違反查證義務、說明義務,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70,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5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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