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 原告
- 信義鄉果樹產銷班第.
- 法定代理人
- 余錦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鳳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鄭義和
- 訴訟代理人
- 沈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梅亭梅酒」(內含梅亭梅酒0.66公升、梅果粒90公克)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菸酒稅產品,被告以92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20030801號函,就原告之釀造酒類000000000000梅亭梅酒(0.66公升)准予登記在案,且僅就梅亭梅酒660毫升計算菸酒稅額,亦即被告認梅亭梅酒內添加物(梅果粒90公克)「非屬課稅標的」,而僅就梅亭梅酒實際容量660毫升計算菸酒稅額,此規範並為業界通知之行政法規(下稱舊有行政法規)。嗣被告於96年間10月間於市場購得原告於「96年6月10日」產製之梅亭梅酒,並於96年12月27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24021號函通知原告稱「課稅容量單位應以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為基準」云云,且被告於98年3、4月間就原告所產製之梅亭梅酒改以750毫升計算菸酒稅額,並據此認定原告於92年12月至96年10月間產製之梅亭梅酒申報不實部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122,469元,並加以裁罰25,000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55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並提出訴願,卻經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又財政部因所轄各機關就酒類添加物應否計入課稅標的內認知見解有所歧異,故財政部於98年1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81090號令解釋(下稱98年函釋):「各類酒中含添加之物,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含添加之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再原告就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裁罰之處分所提訴願,雖經駁回確定,惟稅法上行政規則足以引起納稅人之善意信賴,進而為生活上或經濟活動之安排基礎,因此行政規則之發布不應溯及既往,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依被告92年12月18日0920030801號函計算「梅亭梅酒」之菸酒稅,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可知,被告不應溯及既往要求原告補繳稅款,而被告依上揭98年函釋計算原告於92年12月至96年5月間產製之梅亭梅酒之菸酒稅額,除使原告遭補稅罰鍰外,更造成原告受有122, 054元【被告核定原告於92年12月至96年5月間產製之梅亭梅酒申報不實部分為2,179.530公升,依稅額56元計算,則原告共損失122,054元(計算式:56元×2,179.530公升=122, 054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6月10日產製之梅亭梅酒所登記酒精度及容量與市場購得標示酒精度與容量不符部分,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容量部分並無不符,而酒精度不實部分,已經南投縣政府處50,000元罰鍰,原告並已繳清。本件實因被告之失職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經由市場購得原告於96年6月10日產製之「梅亭梅酒」之標示容量為750毫升(內含果粒90公克)、酒精度8.52度,而原告之該酒品登記容量為660毫升(內含果粒90公克)、酒精度8度,原告所實際生產銷售之梅亭梅酒就容量與酒精度均與申請登記之內容不符,故被告就原告於96年6月10日產製之梅亭梅酒之酒品標示酒精度8度與實際產製酒精度8.52度之差額部分,補徵稅額416元,並就92年12月至96年10月間產製梅亭梅酒15,983.22公升申報不符部分,補徵稅額122,053元,合計補徵稅額122,469元,另就查獲該批酒品與日後出廠者(96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短報應稅部分及酒品標示酒精度不符部分核處罰鍰10,235元,與其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規定報告不實部分核處罰鍰25,000元,擇一從重裁處罰鍰25,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基此,被告所為之本件補徵稅額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受補徵稅額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機關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作成拒絕賠償決定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被告92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20030801號函、被告96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24021號函、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財政部98年1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81090號令、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法院得採為判決基礎:
⑴原告所生產之「梅亭梅酒」(內含梅亭梅酒0.66公升、梅果粒90公克)於92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菸酒稅產品,被告以92年12月18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20030801號函(下簡稱92年函),就原告之釀造酒類000000000000梅亭梅酒(0.66公升)准予登記在案。
⑵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24021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經核准登記之酒品內含添加物者,其課稅容量單位應以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為基準,如以扣除內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課徵菸酒稅者,請依規定申請產品變更登記(含標示部分),並請於未經查獲前自動補繳應納差額以免受罰」。
⑶被告於98年3、4月間就原告所產製之梅亭梅酒改以750毫升計算菸酒稅額,並就原告於92年12月至96年10月間產製之梅亭梅酒申報不實部分,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22,469元,並加以裁罰25,000元。
⑷財政部於98年12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81090號令解釋:「各類酒中含添加之物,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含添加之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
⑸原告就第⑶所示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裁罰處分申請復查後,被告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25559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1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⑹原告不服上項復查決定而提出訴願,經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
㈢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1.須公務員於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3.須該行為不法;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8年間依菸酒稅法相關法規核定原告應補徵之菸酒稅額並裁處罰鍰,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上開補稅處分嗣後經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確定,已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做成系爭補稅罰鍰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已與前述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㈣再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稅法上行政規則足以引起納稅人之善意信賴,進而為生活上或經濟活動之安排基礎,因此行政規則之發布不應溯及既往,原告係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依舊有行政法規計算「梅亭梅酒」之菸酒稅,被告以財政部98年函釋溯及既往適用,而作成原告應補繳92年12月至96年5月間稅額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論據。而依原告所述,原告所稱其所信賴之舊有行政法規乃係指被告92年函,惟細繹卷附被告92年函(即起訴狀所附證二)所示,該92年函係被告所轄南投縣分局就原告申請梅亭梅酒等三款酒類產品之菸酒稅產品登記,而為准予登記之處分,並非被告就含添加物酒類課徵菸酒稅時,各該添加物是否屬課稅標的、應否計入課稅範圍內所為之解釋,核其性質並非行政法規、亦非行政規則,原告已無其所稱信賴舊行政法規、應受信賴保護可言。況被告自認財政部嗣後係因所轄各機關就酒類添加物應否計入課稅標的內認知見解有所歧異,故於98年12月10日98年函釋中釋明:「各類酒中含添加之物,如與酒併同包裝出廠銷售,應按含添加之物後之總容量徵收菸酒稅」,已足見被告於98年函釋作成之前,就含添加物酒類計算課稅標的範圍並無一致之行政規則可資依循,參以被告早於96年12月27日即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60024021號函通知原告「如有經核准登記之酒品內含添加物者,其課稅容量單位應以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為基準,如以扣除內含添加物後之總容量課徵菸酒稅者,請依規定申請產品變更登記(含標示部分),並請於未經查獲前自動補繳應納差額以免受罰」甚明,且被告係於財政部作成98年函釋前之98年5月前即已作成原告應補繳稅額之處分,此由原告提出之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起訴狀所附證四)所載「繳納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至明,顯見被告亦非溯及適用財政部98年函釋方作成原告應補繳稅額之處分,原告指被告違法溯及適用98年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處分原告補繳之稅額122,054,及自起訴狀繕本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