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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原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劉駿議
被告
余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被告劉駿議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被告余欣樺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劉駿議│99年9月10日 │130,000 元│ 未  載     │
│    │余欣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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