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 原告
-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正
- 被告
- 劉駿議
- 被告
- 余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其中被告劉駿議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被告余欣樺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 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劉駿議│99年9月10日 │130,000 元│ 未 載 │ │ │余欣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