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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

原告
黃財官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吳靜怡

      林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於得心證之理由三、第 (二)段之2,將第2行保單借款金額340,000元、第5、6行205 元【即2249×(9000+7000+15000)/340000=205】之記載,誤算為325,000元、215元【即2249×(9000+7000+15000)/340000=215】,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元,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三第(二)項第2目,第2、5、6行關於「325,
    000元、215元【即2249×(9000+7000+15000)/340000=
    215】」之記載,應更正為「340,000元、205元【即2249×
    (9000+7000+15000)/340000=205】」。
四、得心證之理由三第(十一)項第1至3行關於「8645元(即75+
    2329+1183+54+215+333+135+82+251+438+2355+
    1195=8645)。對此金額之其中8,635元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8635元(即75+2329+1183+54+205+333+
    135+82+251+438+2355+1195=8635)。」
五、得心證之理由三第(十二)項第13至14行關於「剩餘10元部分
    ,則其利息之計算應至清償日止」之記載、第16至17行關於
    「(10元乃因計算所造成之,解釋上,亦可認為被告有承認
    之意思)」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五關於「請求被告給付8,645元,其中8,635元
    ,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其中10元,自98年9
    月1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635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
    100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