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訴字第40號
- 原告
- 黃財官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鄭博仁
吳靜怡
林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於得心證之理由三、第 (二)段之2,將第2行保單借款金額340,000元、第5、6行205 元【即2249×(9000+7000+15000)/340000=205】之記載,誤算為325,000元、215元【即2249×(9000+7000+15000)/340000=215】,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
,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元,自民國
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
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伍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伍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三第(二)項第2目,第2、5、6行關於「325,
000元、215元【即2249×(9000+7000+15000)/340000=
215】」之記載,應更正為「340,000元、205元【即2249×
(9000+7000+15000)/340000=205】」。
四、得心證之理由三第(十一)項第1至3行關於「8645元(即75+
2329+1183+54+215+333+135+82+251+438+2355+
1195=8645)。對此金額之其中8,635元部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8635元(即75+2329+1183+54+205+333+
135+82+251+438+2355+1195=8635)。」
五、得心證之理由三第(十二)項第13至14行關於「剩餘10元部分
,則其利息之計算應至清償日止」之記載、第16至17行關於
「(10元乃因計算所造成之,解釋上,亦可認為被告有承認
之意思)」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五關於「請求被告給付8,645元,其中8,635元
,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0年10月2日止,其中10元,自98年9
月19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8,635元,及自98年9月19日起至
100年10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