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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被告
梁谷丞
訴訟代理人
洪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到職當天原告即交付人事管理規章要求被告詳加閱讀,其中10.2規定:「現場技術人員離職須於一個半月前提出申請,辦理職務上交接,如未於一個半月前提出申請導致本公司受損者,扣15天工作之薪資」,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應認上開約定內容為有效。被告亦表明願意遵守並簽名確認為證。詎被告於100年7月初以課業無法兼顧、照顧母親等因素要求立即離職,後來雙方協調,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再做1 個半月,惟其後仍拒絕上班,導致原告須於100 年7 、8 月請求員工加班趕訂單,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100 元×8 ×15天),暨多支出之加班費8,84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於100 年8 月22日起前往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查詢得知,原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未經核備而不合法。伊受僱期間本來領月薪,後來原告公司工作量減少,於100年7 月起改作一休一,日薪700 元低於基本工資,伊無法維持生活才要離職。原告本得依勞基法第11條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契約,但原告不終止,被告離職之表示等於行使勞基法第14條終止權。被告離職後,原告找人加班之加班費與伊有何關係。且本來就作一休一,不可能須加班。伊係因始終領不到7 月份薪水,才簽100 年8 月16日協議書。兩造於100年8 月22日前往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勞工局張俊雄委員已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在先,還要求賠償,甚為不妥,9 月7 日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原告始給付工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1 個半前通知離職,依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10.2規定:「現場技術人員離職須於一個半月前提出申請,辦理職務上交接,如未於一個半月前提出申請導致本公司受損者,扣15天工作之薪資」,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加班費損失一節,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人事管理規章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是有據?

㈡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限制雇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勞工則無限制,亦即除有合於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預告終止之情形外,應回歸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由勞工隨時終止。至於勞基法第14條所列終止事由,僅在賦予勞工行使終止權後請求資遣費之權利,非謂勞工僅於有此情形始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即明。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之技術員,未接受任何特殊培訓,原告竟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未提前通知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至於原告另謂實務有承認此類約款之前例,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雇主對受僱勞動者所投入訓練經費、時間、精力或其他資源,為避免雇主投資人才培訓之損失,而得例外肯認其有於合理範圍內附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以保障雇主預期利益、保護其培育人才意願之必要性等情形,難認原告如不以此附加違約金條款為聘僱,有何具體之損失,則系爭人事管理規章關於提前離職應予通知,並課以賠償責任之約定,限制勞工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被告毫無磋商餘地,雙方處於不對等地位,違反勞動契約公益性之要求,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又兩造100 年8 月16日協議書,依其內容整體觀之,係就被告所積欠原告100 年7 月1 日至15日薪資給付事宜有所協議,未見雙方約明其法律效果,原告本於協議書請求賠償,於法亦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人事管理規章之規定及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9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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