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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原告
許碧英
被告
蔡謹卉即蔡妙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富盛汽車商行之股東,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NQ-6382號汽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時係由訴外人即富盛汽車商行業務經理邱錫東與被告接洽,雙方約定簽訂使用借款合約書,並由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惟原告迄未還款,邱錫東亦捲款潛逃,富盛汽車商行於85年間結束營業,因原告之夫即富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生病,直到今年才好一點,始能處理系爭本票,為此請求給付借款、票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於83年12月14日以車牌號碼NQ-6382號汽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2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當時接洽之人非原告夫妻,且當時富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非原告之夫。上開借款已清償,且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9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本票、使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委託書等為證,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本票、使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依兩造於本院之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富盛汽車商行借款所簽發,是本件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與富盛汽車商行間,原告縱為富聖汽車商行之股東或負責人之妻,惟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自己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

(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12月14日,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效期間,應自83年12月14日起算至86年12月13日止屆滿3年,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發票人之被告,乃自86年12月14日起即因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甚明。茲原告遲至101 年8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卷內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借款、票款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
│(新臺幣)  │        │          │                      │
├─────┼────┼─────┼───────────┤
│20萬元    │83年12月│未載      │蔡妙枝                │
│          │14日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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