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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告
許秀卿
原告
賀悠彌
原告
賀悠樂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賀金湘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渡邊重喜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賀姿華
被告
楊山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賀姿華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為備位原告,並為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姿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當事人且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受原告賀姿華之父賀光勛以4 萬5,000 元之報酬委任處理民國79年間華民外科診所綜合所得稅案,惟被告於86年4 月15日及86年5 月19日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於書狀上具名,且被告更有:⒈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⒉被告自己變造證據之偽證答辯(見原告101 年8 月21日補充理由狀,後改稱被告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之情形;⒊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陳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告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⒋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詎被告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違法答辯情事,致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賀光勛敗訴確定。因被告上開違法答辯之故,賀光勛因而被核定重稅,更造成其名下價值650 萬元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顯已違背委任契約致委任人受損害。且被告既未於上開書狀具名,而仍領取4 萬5000元之報酬,亦有不當得利及詐欺得利之嫌。

(二)原告賀姿華雖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給賀姿華,賀姿華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賀姿華因被告之違法答辯,致伊於98年起多次向訴外人陳猛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等案件均因而敗訴,提起再審亦遭駁回,致原告賀姿華受有支出裁判費共計44萬9,043 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依委任契約賠償。又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提出之答辯三狀記載亦有重大違誤之背信答辯情事云云。

(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賀姿華並未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則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亦得本於其繼承取得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賀姿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固係以4 萬5,000 元之報酬受賀光勛委任辦理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當時行政訴訟並無開庭,雙方僅約定由伊代為撰擬書狀,並以當事人即賀光勛之名義自行起訴,被告遂為賀光勛撰寫2 份書狀,然相關書狀均經賀光勛審閱後始遞送至行政法院,而自該行政訴訟案件於87年1 月16日判決後至賀光勛於93年9 月12日死亡近7 年期間,雙方亦從未發生爭議,足見當時被告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且當時撰擬書狀過程中,相關事實均係由賀光勛告知,被告並無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不能僅以行政法院駁回賀光勛之訴訟即認被告有何違法答辯。又被告本於與賀光勛間之委任契約獲取報酬,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況原告賀姿華自稱就賀光勛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賀姿華主張其雖對賀光勛為拋棄繼承,惟業已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6 月29日受讓賀光勛之繼承人即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賀光勛曾以4 萬5000元之報酬委任被告辦理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務,有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賀姿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二)如認原告賀姿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茲分述如下:

五、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賀姿華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揭。經查,被告既受賀光勛委任而取得委任報酬4 萬5,000 元,即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賀姿華主張與法律要件不合,洵非正當。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相關書狀具名,顯有詐欺得利之嫌,揆其真意應係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惟被告則以當時僅受賀光勛委任撰狀,再由賀光勛以自己之名義向行政法院起訴等語置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未違背常理,而原告復未能就賀光勛當時係委任被告具名向行政法院提出前開書狀一事舉證證明,尚無從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係於86年4 月間即受賀光勛委任,縱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之詐欺得利,原告遲於101 年8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賀姿華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向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除未具名外,更有⑴誤將華民診所及華民外科診所答辯為同一診所;⑵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⑶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與訴外人即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陳吳管(代理人陳猛)間所為之協議僅係處理賀光勛離職事宜,被告竟誤稱係賀光勛為退夥結算;⑷華民外科診所為醫療診所,並非安養中心,詎被告僅爭執病房數及住院人數等情事,均有過失,致賀光勛之房屋遭拍賣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向行政法院提出上開書狀時間分別為86年4 月15日及86年5 月19日,為兩造不爭執,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賀光勛於斯時即可向被告主張,惟原告賀姿華遲至101 年8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述15年時效,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賀姿華之主張即屬無據。

2.至於原告賀姿華復主張其因被告之違法答辯因而受有支出裁判費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係其受讓賀光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上開裁判費之支出,核與該損害賠償債權無涉,故原告賀姿華以其受有支出裁判費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3.至原告賀姿華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提出之答辯三狀記載亦有重大違誤之背信答辯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係本於訴訟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非基於與賀光勛或原告賀姿華間契約所為,當無原告賀姿華所稱之「背信」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4.又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於86年4 月15日及86年5 月19日分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未於書狀上具名,顯有違反委任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賀光勛委任具名向行政法院提出相關書狀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前已述及。

5.原告賀姿華復主張被告有自行變造證據之偽證答辯(後改稱被告未經賀光勛確認提供假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賀光勛所為87年6 月23日再審狀中,係主張相關證據係遭陳猛等人偽造所致,與原告賀姿華所稱係被告自行偽造證據即有矛盾;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178號業就陳猛涉嫌偽造文書一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相關證據是否確係偽造,即非無疑,故原告賀姿華主張被告未經賀光勛確認而提供假證據予行政法院,亦有未合。遑論如依原告所述,則賀光勛於委任被告處理上開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起訴一事後至法院判決期間均未與被告確認案件相關處理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如被告確有上開違法答辯情形,賀光勛卻於93年9 月12日死亡前均未向被告為任何主張,亦與常情不符,併予敘明。

(四)準此,原告賀姿華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無據。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經查,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已將繼承於賀光勛之相關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賀姿華,前已述及,則備位原告自無何權利可再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部分,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賀姿華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陳猛等證人,及調取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1號卷宗等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訊問、調取或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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