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鴻
- 訴訟代理人
- 王紀堯
- 被告
- 冠盈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自民國99年3 月21日依99年度司執字第14084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4 萬9,828 元及其中4 萬2,351 元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林素蘭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於原告。(二)被告應自99年3 月21日依99年度司執字第14932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10萬1,755元及其中8 萬8,888 元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林素蘭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於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100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林素蘭間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84 號執行在案,並於99年3 月1 日、同年月24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林素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信用卡債權金額4 萬9,828 元及其中4 萬2,351 元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陳林素蘭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林素蘭間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932 號執行在案,並於99年3 月4 日、同年月24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陳林素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易貸金債權金額10萬1,755 元,及其中8 萬8,888 元自98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陳林素蘭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亦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被告應自99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應將陳林素蘭對被告之31個月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共31萬3,100元(陳林素蘭每月薪資30,300元1/3 31)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100 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小字第662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793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2 月25日、99年3 月2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六字第14084 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3 月2 日、99年3 月2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六字第14932 號執行命令、調件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84 號清償消費款、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32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對於陳林素蘭之信用卡債權餘額算至98年2 月12日止,為4 萬9,828 元,而自98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12日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以信用卡債權本金4 萬2,351元,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 萬2,442 元(計算式:42351 ×20% ×1398日/365=324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對於陳林素蘭之易貸金債權餘額算至98年2 月17日止,為10萬1,755 元,而自98年2 月18日起至101 年12日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以易貸金債權本金8萬8,888 元,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 萬0,546元(計算式:88888 ×14.9% ×1393日/365=50546 ),合計被告於上述執行命令生效後,至101 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應給付原告23萬4,571 元。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後訴外人陳林素蘭是否仍受僱於被告而有薪津債權,即屬不確定之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4,5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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