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 原告
- 民聲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 敏
- 被告
- 溫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此項規定對於同條第4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為相同之解釋。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程序成立者,始具備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所定程序,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始能取得當事人能力。經查,民聲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84年6月28日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90年我搬過來這個社區,…我們有5-2、5-3、6-1、6-2、7-1、7-3、8-2、8-3總共8戶,在5-3的住戶先召開會議,其他未到的住戶都是以電話聯絡,電話聯絡部分有的有聯絡到,有的沒有聯絡到,當時就臨時推派我擔任管理人,那時候沒有紀錄,在推選擔任管理人之前都是5-3的李建國在管理,林貞玲則是他配偶,因為李建國說要記帳,他不要管。」、「(問:這個會是何人召集的?)7-1黃炳勳的母親召集的,另外他弟弟也有來開會,那次會議就推派我跟李建國擔任管理人,但是李建國說要記帳,他不要,所以就由我自己一個人在擔任負責人。」、「(問:黃炳勳的母親擔任召集人,為何她可以擔任召集人?)因為我們社區大樓沒有給付台電的電費,8-3張燕芬的母親張紀好說她不認識字,因為當時沒有人要管,所以黃炳勳的母親就熱心出來管理大樓的事宜。」、「(問:黃炳勳母親擔任召集人,有無做任何的公告?)沒有。」、「(問:選任你擔任管理人,有無去報備?)沒有。」等語,是依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該社區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有關召集人係由其中7-1住戶黃炳勳之母親所召集,並未經過二人書面及公告10日之程序,該會議之召集人顯不具備召集權,故該會議之決議自因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是原告所屬社區,並未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並組織管理委員會,其管理組織顯非合法,自無當事人能力,雖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合法代理事項,原告迄今未能補正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之事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