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 原告
- 蔡駟達即蔡旻言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告
- 陳瑀婕即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7 月13日協議離婚,同日兩造另訂立借款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分期返還向被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包括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32萬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10萬元,及信用卡貸款協商還款金額約20萬元,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62萬元,發票日98年7 月13日、到期日101 年7 月12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協議實係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之脅迫下所訂立,且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係原告自行繳納;97年度部分雖尚未繳納,惟原告仍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至原告固承認對被告有承擔信用卡債務20萬元部分,惟原告曾因被告身體特殊疾病所發生之龐大費用,向訴外人謝慧馨借款320 萬元,嗣與謝慧馨以210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亦得以此與承擔被告信用卡債務部分抵銷,故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係被告繳納;又被告並未積欠謝慧馨任何債務,原告主張曾代被告清償而主張與原告應負之20萬元債務抵銷,亦屬無據,遑論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原告須給付贍養費140 萬元予被告,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豈會同意給付贍養費;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固係由原告清償,惟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扣除未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協議中所指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已分別由原告及被告繳納完畢,系爭本票中32萬元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僅就系爭本票3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1 年7 月20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被告以其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支付原告之消費,原告因而對被告負有20萬元之債務。
(四)原告曾與謝慧馨訂立協議,由原告給付210 萬元予謝慧馨,以清償其對謝慧馨所負之:1.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之23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2.原告簽立之各8 萬元本票3 紙之本票債權24萬元;3.訴外人邵文豪與原告共同以假債權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481號強制執行分配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一案訴訟費用2 萬7,250 元及劭文豪以假債權參與分配已分配部分)等債務。
四、本件原告自行清償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協議對原告之32萬元債權部分業已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餘30萬元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受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協議是否出於被告或其家人對原告之脅迫所作成?(二)原告得否以其與謝慧馨間協議與其對被告所負20萬元債務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雖被告僅以系爭本票在30萬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日後仍可隨時持該本票就其餘之32萬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部分,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非兩造現未爭執,即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在被告及其家人脅迫下所作成,惟其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業已清償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及原告對被告負有20萬元之債務等節均不爭執,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上開債務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係因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乙節,洵非正當。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因被告身體特殊疾病所發生之龐大費用,向訴外人謝慧馨借款320 萬元,嗣與謝慧馨以210 萬元達成和解,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執清償協議書為據,惟觀諸上開清償協議及該協議提及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15號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之內容,均係原告對謝慧馨所負之債務,而均未提及被告對謝慧馨應負擔任何債務,亦無論及原告係為醫治被告之疾病而向謝慧馨借款,有上開協議及裁判書在卷可查,況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以其依上開清償協議給付謝慧馨210 萬元,與其對被告所負之2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正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則均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提出之聲請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