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吳文雄
- 相對人
- 何芳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9,100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1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1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取回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如超過系爭房屋之價值者,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定之。審酌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可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租金利益,如以訴訟終結期間推定為3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審理期間之使用系爭房屋對價計為374萬元(計算式:11萬元×34月=374萬元),超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19,10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519,100元為適當,並於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