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 原告
- 廖其琛
- 被告
-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成吉斯汗社區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等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下3樓編號第162號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1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威公司)購買成吉思汗社區大樓房屋1戶,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747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10樓)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748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00號)、權利範圍:117/10,000 之建物所有權,並依分管契約取得成吉思汗社區大樓地下3 樓編號第162號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下稱系爭停車位),惟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第14屆主委即訴外人張淑珍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拍定取得代威公司名下建號653號(權利範圍27/126)之不動產所有權後,無法律依據下,竟於97年8月8日公告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係僅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且臺中行政執行處對於建號653號(權利範圍27/126)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標示為:「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份,共有八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即被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而應認原告為專用使用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成吉思汗第14屆管理委員會以張淑珍名義於97年6月3日在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3213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拍定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權利範圍27/126、使用情形:「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八個機械停車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備註:「共用部分:748建號,面積4,869.29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8」之產權,其停車位係經訴外人胡克雯於97年1月25日指封,查封編號91、92、151 、153、163、165、166、167等8個機械停車位,惟該屆管理委員會為何於97年8月8日公告法拍繼受代威公司25個停車位,包含2個平面車位及23個機械車位(含系爭停車位),伊也不清楚。嗣因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該屆管理委員會已於97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有爭議之所有權人應依法律訴訟程序取回車位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卻擅自製作公告對外表示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妨害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行使,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車位分管圖、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社區既就系爭車位已有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專用,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為伊所有,即屬有據。
四、從而,請求確認成吉斯汗社區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等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段○號第748號地下3樓編號第162號機械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