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 原告
- 柯伯翰
- 被告
- 童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叁、得心證之理由二、㈢、⑷欄關於「,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 1萬元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上開判決主文及叁、得心證之理由二、㈢、⑸載明「綜上,原告主張爰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予以比較,有關「各」字,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