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
- 原告
- 林青弘
- 被告
-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安嘉
- 被告
- 蔡美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翔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chinghunglin之帳號名稱在民國99年6月6日與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約定遵守「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而成為被告經營管理之網路平台即「網路城邦」之使用者,原告亦於同日在「網路城邦」開設「政治雜論閣」之部落格,以作家名稱「羅伯特亞當斯」發表時事評論等類之網路文章,在網路上公開散布、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以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使用。被告蔡美玉為被告聯合公司之受僱人,任職於內容部、職稱為內容部內容發展組主任,其職務之一部係負責網路城邦之客服業務。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102年度湖小字第516號案件期間,於102年6月28日掛號郵寄上開案件民事準備書狀(二),並檢附訴外人銀子震涉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起訴書、網路文章,被告2人皆於102年6月29日收悉。被告2人明知訴外人銀子震已受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涉及公然侮辱之網路留言,惟未依服務條款加以移除並刪除,被告2人違反服務條款保護原告名譽、人格之契約規定,任由前揭公然侮辱之網路張貼留言、文章公開散布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訴外人銀子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違反上開服務條款,被告等固有權將系爭文章予以刪(移)除,此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服務條款作為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蔡美玉未將系爭文章下架,其不作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不法。原告僅空言其受到60,000元之損害,然關於受損程度、計算基礎之證據則付之闕如,其就損害確已發生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被告聯合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縱使被告等侵害原告名譽權,惟原告已與訴外人銀子震達成和解,名譽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等即無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銀子震均係「網路城邦」之使用者,訴外人銀子震利用「網路城邦」之部落格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文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102年12月31日時被告仍未主動移除銀子震之網路文章,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城邦服務條款、銀子震部落格之列印資料、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516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準備書狀(二)及被告於102年6月29日收受之掛號回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80號起訴書、原告與銀子震之和解書及銀子震於部落格之道歉聲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聯合線上公司提供「網路城邦」網域供人使用,係網路服務平台的提供者;其中部落格服務之提供,係提供意見交換平台,對於使用者之行為,原則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因在於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提供者與一般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在管理結構及能力上有其顯著差異性,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就廣告文宣之刊登或播出,具有事前審核、刪改、或准否之權力;故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得於審核他人製作之文章或文宣後決定刊登或播出,因此對於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有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性。惟網際網路服務平台業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在目前技術上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作用,如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其所提供的服務平台的人之行為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將科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阻礙網際網路服務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不利於全體人民。特別是類似部落格之類的意見發表平台,更與言論自由息息相關,如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更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
(三)被告聯合線上公司對部落格之文章僅依權利者提出之書面請求,及依法院的裁判始負有移除之義務:網際網路之運用,有助於言論自由之促進,特別是弱勢個人或團體,可以利用網際網路的無償性、便利性及迅速性,散布其言論;但如刀之雙刃,也能助長妨害名譽言論之發表與散布。為了平衡二者之利益,本院認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權利者即發表文章之人已提出書面請求時,或發表之文章的人在刑事上構成誹謗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法院之裁判已命發表文章之人需移除所發表之文章時,網路服務業者始負移除之作為義務。
(四)「網路城邦服務條款」中關於「終止使用者的使用」條款,記載:「您同意聯合線上得基於其自行之考量,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缺乏使用、或本服務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終止您的帳號、密碼(或其它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您所發表的任何「使用者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係賦予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主動移除使用者發表內容之權利,以及免除對被移除發表內容之使用者的責任,因被移除之內容所涉及而受有不利影響之人,所獲得係反射利益,而非取得法律上有請求被告聯合線上公司應予移除之權利。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並無除去訴外人銀子震發表於部落格文章之作為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無作為之義務,其未移除訴外人銀子震發表之文章,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