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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修復房屋漏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99號

原告
温梨花
訴訟代理人
陳茂興
被告
書香邸管理委員會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雷坤淵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房屋漏水事件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漏水,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漏水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依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表列設施周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0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漏水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依如附表(原告附表六)所示方式修復。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表列設施周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 42元,並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係本於其與被告所管理相鄰房屋衍生漏水爭議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且追加、變更聲明後猶行本案鑑定多時,容有相當攻擊防禦期間,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增加請求金額部分,核其性質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15號房屋因三面採光,故約有四分之三強之牆壁與被告管理室外牆為共用牆壁之相鄰關係,系爭15號房屋係原告於76年間向起造人以預售屋方式購買,係現狀交屋,使用迄今27年未曾變更格局。嗣原告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於102年7月13日、8月22日及8月29 日至31日等五天期間,先後遭蘇力、潭美、康芮三颱風之三度侵襲,約莫於4至6小時後,雨水便滲過牆心注入系爭房屋15號內,導致漏水滲入夾層屋致廚房地面積水、及其鋁窗四週內牆壁室內裝潢之水泥漆剝落;且致第一層房屋(靠守衛室處)之天花板漏水,並影響致上層夾層屋內主臥房、客廳之鋁窗週圍牆壁因滲水,造成室內裝潢之水泥漆剝落,及位下方之木質刷漆天花板、木質鏡牆組件等裝潢物件因而遭泡水、腐壞等兩處之損害。經原告先後以口頭、書面三度申請被告予以止漏、損害之回復,被告均不置理。

(二)又系爭房屋15號於102年7月13日第一次漏水時,被告管委會主委到場關心與勘察,並認系爭15號房屋漏水係經由外牆壁、導水溝等年久失修滲水,導致廚房,與第一層樓天花板兩處分別受有進水、泡水情事,被告主委當時曾口頭允諾擇期僱請專業人士打矽利康修護,雖事後被告未履行其承諾並拒絕修護。惟三次漏水皆因颱風侵襲始發生,顯見系爭15號房屋漏水致生損害與相鄰管理室外牆、導水漕年久失修存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第一、三次漏水時,分別於102年7月26日、9月4日自費請抓漏廠商鑫廣室內裝修工坊(下稱鑫廣裝修)到場勘估,其所列需修復項目,如外牆、靠廚房外牆泥作維修工程、靠管理室之外牆泥作維修工程、第一層樓屋內回復維修工程等工項,皆屬被告所掌管之設備即屬共用部分。再兩造合意後請廠商上久工程行到場勘估,估價單所載須止漏修護之項目,如大弘街15號頂樓大樓管道間排風口座、守衛室與大弘街15號連接鐵皮烤漆板排水溝、大弘街15號一樓天花板大樓管道間、污水管道轉排處,樑板裂縫處漏水等處設備,亦皆屬被告所掌管之共有設施,益證本件漏水應可歸責於被告。

(三)而為減輕被告之負擔,止漏修護及損害回復項目依治標原則,爰參考上久工程行、鑫廣裝修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到場勘估項目為修復,分別為上久工程行所列:一、大弘街15號頂樓大樓管道間排風口座。二守衛室與大弘街15號連接鐵皮烤漆板排水溝局部修補。三、大弘街15號一樓天花板大樓管道間、污水管道轉排處,樑板裂縫處漏水。鑫廣裝修所列:一、靠廚房外牆泥作維修工程。二、靠管理室之外牆泥作維修工程。三、第一層樓屋內回復維修工程。四、夾層樓屋內回復維修工程。五、施工中廢棄物清運。華聲公司所列: 一、防水工程、二室內木作裝潢工程。至於施工工法則依廠商建議方式(詳如原告附表六)施作。另追加請求部分,木作裝潢工程之修繕金額40,472元,及受外牆滲水損害經原告回復請求賠償14,0 00元部分,係分別依華聲公司鑑定報告第3頁、18頁、20頁及21頁之鑑定結果,及鑫廣裝修之報價所為之請求。如被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0日內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所列設施周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管理費多年,累積至103年9月止,仍積欠管理費共計37,700元(計算式:15800+14400+3000+500×9=37700),原告無權要求以管理基金實擔其個人損失,倘認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惟原告自76年底入住被告社區迄今27年,應繳管理費總金額共計162,000元(計算式:500元×12月×27年=162000元),縱積欠金額37,700元,亦無「不繳管理費為原則,繳管理費為為例外」之情事。且上開77年至83年間原告因故欠繳之管理費,業經原告於85年2月10日與當時管委會主委達成以積欠半額為和解條件後清償完畢。縱原告當時未簽立和解書,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因本件自102年7月至12月未繳管理費,故原告同意被告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內,抵銷3,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56條第3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漏水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依如附表(原告附表六)所示方式修復。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表列設施周邊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742元,並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15號房屋內夾層廚房、一樓,於102年7月13日、8月22日、8月29日至31日所受三次滲漏水之損害,均肇因於管理室外牆導水槽及共用管道間破損所致,惟依被告社區建築圖標示之滲漏水各部位,原告自宅滲漏水,顯與原告自宅內衛浴設施密切相關。且原告夾層廚房即在其自有外牆及陽台邊,該處牆面並非原告建物與他人建物共有,純為原告私有,如有滲漏水,顯與公共區域無關,原告亦無法證明滲漏水係公共區域所造成,自不得要求管理委員會出資修繕。被告當時主委雷坤淵雖曾到場察看,但並未承認係公共區域所造成,不能僅憑廠商開立之修繕項目估價單,即認定原告建物漏水係被告管理室外牆導水槽等所造成,謂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華聲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管理室屋頂導水槽中途接縫處之現況,與原告之三次滲水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導水溝槽在管理室屋頂外牆,如果破損漏水,理應流垂到管理室。但無論風雨多大,管理室都未曾有雨水流下的現象,卻僅滲漏至原告屋內,顯不符常理。又系爭15號房屋,原告係76年自建商處受讓,當時夾層坪數為16.79平方公尺,嗣後原告再自行增建至80.08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結構外牆之承重力,復歷經921地震的摧殘,且原告曾擅自在外樓梯間轉角處之結構外牆,損傷破壞建築物結構牆挖鑿設立門戶供其通往夾層樓之用,屢經被告勸阻、請其回復原狀,迄今仍未自行回復原狀。鑑定報告認系爭15號房屋滲漏水原因,係從外牆灌進牆心,顯然鑑定機關未注意原告曾於夾層位置違法加建浴廁、又在外牆違法開挖門扇,致結構外牆損傷造成滲漏水,故滲漏水應係原告於夾層違法加蓋、於外牆違法開鑿以供其門扇出入之行為所致。況本件滲漏水位置恰巧位於違法加建之浴廁下方,則其漏水處應為夾層樓衛浴間之管路或其他漏水之原因關係所致,鑑定機關應係誤會鑑定外牆試水測試。

(三)再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擔原告建物裝潢拆除及清運、木作,惟系爭15號房屋之建物天花板材質僅係輕薄木板材質,原告長達27年期間,門窗長期緊閉,導致天花板長期保存不當及材質本身自然腐敗,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其建物之夾層浴間漏水至一樓,及賠償拆除腐壞天花板之金額,並無理由。況滲漏水係因原告違法加建夾層、加蓋浴廁所致,均屬原告專有部分、且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則其修繕及損害賠償都應由原告自身負責。另被告社區自76年完工交屋,當時並無任何基金可供公共區域之清潔維護,現存基金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供維護公共區域之用。然原告自入住以來,以「不繳管理費為原則,繳管理費為例外」,累積至103年9月份為止,仍積欠管理費達37,700元(計算式:15800+14400+3000+500×9=37700)。原告既欠繳管理費多年,其要求被告社區全體住戶負擔修繕系爭15號房屋滲漏水所致之損害,被告自得就上開積欠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倘鈞院認鑑定定報告可採,亦僅於防水工程所需15餘萬元及室內木作裝潢工程修復費用40,742元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修繕支出,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管理室外牆相鄰,系爭15號房屋一樓牆壁、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5號房屋漏水係因被告管理室導水槽及外牆滲漏水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15號建物之漏水現象,其漏水原因,經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認:(一)導水槽之設置與滲漏水之狀況有相關之因果關係,現況測量與觀察,導水槽沿著原告房屋排出,且因水流之處,如有些微細縫,皆有可能透過隙縫予以滲透,導致滲漏水之狀況產生,且經現況勘查,發現有外牆磁磚接縫處因磁磚鬆脫導致雨水滲透進屋內之情況(磁磚尚未掉落),該導水槽雖有作防水處理,平時並不會有滲透之狀況,但雨水大時仍有可能因表面水壓經隙縫侵蝕接縫處,造成滲漏水之狀況產生。結論:滲漏水原因與中途導水槽接縫處有因果關係。(二)滲漏水處為一樓天花板中間樑與柱間位置...管道間導致滲漏水之狀況產生可能會因為管道破裂產生滲漏水之狀況,但現況平常時並無滲漏水之狀況產生,僅於颱風才會有滲漏之狀況產生,且經現場勘查本楝華廈共同管道間由頂樓至二樓尚有存在,一樓及夾層便不見了,故該管道間是否只到二樓又或者一樓及夾層之管道間經變更為現在情況,一樓及夾層漏水處並無管道間,而觀察二樓樓層有管道間,因此1樓天花板滲漏水與管道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排除管道間內之狀況;另外頂樓於管道外雖有遮蔽物(搭設棚架),但棚架之排水設施損壞,亦有可能導致水直接集中落在管道間附近,透過管道間之排氣孔予以滲入,但經現況觀察其他樓層主並無管道間滲透之問題故予以排除。結論:滲漏水原因與共同管道間無因果關係。(三)...本大樓完成於76年8月間迄今少約27年,現況本大樓外牆有部分已有裂縫產生並且部分磁磚脫落,外牆貼磁磚除有美化之功用外,還能作為防水使用,但貼磁磚還是有它的使用壽命,可能因為天災而加速折舊,而現況水流有可能從磁磚縫隙中滲入房屋,因為裂縫如長期未做任何防護措施,有可能加速建物之老化,為有效避免滲入,仍需定期檢視以防後患。因此房屋本身牆體之老化、裂縫、磁磚脫落與剝離都是造成房屋滲水之原因。結論:雨水經外牆灌進牆心,滲入原告所有建物15號之屋內。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洪振剛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系爭15號建物之漏水現象,其原因乃因被告管理室中途導水槽接縫處滲透、雨水經外牆灌進牆心,滲入原告所有15號建物之屋內所致,被告辯稱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憑。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外牆為原告專有部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原告夾層違法加蓋、外牆違法開鑿所致等語,然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6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則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屬共用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外牆為原告專有部分,洵非有據。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夾層違法加蓋、外牆違法開鑿導致漏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洪振剛亦證稱:伊沒有發現是二次施工,屋主也沒有告訴我有二次施工所以伊不清楚。至於二次施工有無造成滲漏水,也要再詳細看才清楚等語。前揭鑑定報告雖認:「..現場平時並無滲漏水之狀況產生,僅於颱風天才有塌水之狀況產生,並於第二次會勘時請專業之漏水師傅一同前往,勘驗房屋之使用狀況,且詢問當事人房屋使用之相關現況與使用情形,經研判房屋滲水其產生之原因應為『房屋外牆』裂縫所產生,因房屋使用年限有一定之使用期限,房屋自身隨時間之物理老化現象及磁磚裂縫脫落,加之台灣多地震,都會使地板或牆面產生裂縫,導致滲漏水情況。結論:滲漏水原因與原告建物現況自身有因果關係」等語,然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應認屬共用部分,並非原告專有部分,業如前述,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四)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此以觀,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則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管理室導水槽既屬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以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室中途導水槽接縫處滲透、雨水經大樓外牆裂縫灌進牆心部分確有龜裂漏水之情形,並滲漏至原告房屋屋內造成裝潢毀損、壁癌,而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管理室導水槽既屬共用部分,則該處所存滲漏水問題,自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維護,乃被告未及時修繕滲漏水問題,造成原告房屋屋內受潮損壞,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回覆被告問卷調查結果,管理委員會即得不予處理甚或免責。

(五)再者,系爭建物漏水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經鑑定結果認:經向相關施工業者查詢相關施工及費用,主要分為尋找裂縫、磁磚拆除、補強裂縫、確認、重鋪磁磚等,現況經觀察主要為間接性裂縫,非持續性裂縫,首先需確認漏水之位置所在,再予以施作工程,施作完成後再予以確認是否有漏水之疑慮。就龜裂滲水議題,認為牆面小細縫如頭髮細絲之裂痕是被容許存在的,原因是物質熱漲冷縮係數與表面張力之物理現象,其修補工法宜將龜裂痕全面檢查,裂縫超過0. 2mm以上者重點式以人工敲除水泥表面之取得縱深方式,再注入防水劑,以達到建屋契約之通常效用。施工經費估計:依其現場狀況評估其修繕完工所需費用如附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20-21頁)。是以,本件系爭建物漏水之修復方式,即應先以上述方式修復完成防水工程,預估修復金額為153,763元,而被告既負有上述修繕責任,則上述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應由被告於日後修繕時負擔之,原告另請求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節,尚屬無憑。至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雖據其提出估價單並傳訊證人王鵬程到庭說明,然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既已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如前,應可採憑。又系爭建物防水工程完成後,被告對於因其未及時修繕滲漏水問題,造成原告房屋屋內受潮損壞,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經送鑑結果認處理系爭建物1樓室內牆面損壞之隔牆施作、粉刷和油漆之裝潢工程,預估修復金額40,742元(見鑑定報告書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樓漏水毀損修復費用40,742元,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夾層回復修繕費用14,000元一節,雖未經鑑定,然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見卷一第144頁)為證,並經證人王鵬程結證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再以:原告迄仍積欠管理費37,700元,茲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具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無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與各別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亦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而管理費之收取所充作之公共基金乃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兩者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得主張抵銷。況本件被告就社區共用部分本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容屬兩造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苟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容由區分所有權人均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及由一方主張抵銷,則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物支持情況下,恐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縱被告對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開功能,依其性質顯有不能抵銷之情形,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以此抵銷,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修復系爭房屋漏水,並應給付原告54,74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准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修復方式(見鑑定報告第21頁):┌──┬─────┬──┬──┬──────┬────┬─────┬─────┐│項次│ 品 項 │數量│單位│ 工 率 │參考單價│ 參考複價 │ 備 註 │├──┼─────┼──┼──┼─┬─┬──┼────┼─────┼─────┤│ 1 │ 鷹架工程 │210 │ ㎡ │1 │/ │ 1 │ 54 │ 11,340 │ 14*15 │├──┼─────┼──┼──┼─┼─┼──┼────┼─────┼─────┤│ 2 │二丁掛磁磚│52 │ 工 │1 │/ │3.5 │ 2,500 │ 37,143 │ 13*4 ││ │拆除及清運│ │ │ │ │ │ │ │ │├──┼─────┼──┼──┼─┼─┼──┼────┼─────┼─────┤│ 3 │水泥打底粉│52 │ ㎡ │1 │/ │ 5 │ 2,200 │ 22,800 │ 13*4 ││ │刷 │ │ │ │ │ │ │ │ │├──┼─────┼──┼──┼─┼─┼──┼────┼─────┼─────┤│ 4 │ 填縫隙 │52 │ ㎡ │1 │/ │ 10 │ 2,500 │ 13,000 │裂縫修補含││ │ │ │ │ │ │ │ │ │工料 │├──┼─────┼──┼──┼─┼─┼──┼────┼─────┼─────┤│ 5 │防水工程施│52 │ ㎡ │1 │/ │ 4 │ 2,500 │ 32,500 │防水劑鋪設││ │作 │ │ │ │ │ │ │ │含工料 │├──┼─────┼──┼──┼─┼─┼──┼────┼─────┼─────┤│ 6 │重鋪磁磚 │52 │ ㎡ │1 │/ │ 5 │ 3,500 │ 36,400 │ 含工料 │├──┼─────┼──┼──┼─┼─┼──┼────┼─────┼─────┤│ 7 │工具耗損 │ 1 │ 式 │ │ │ │ │ 500 │ │├──┼─────┼──┼──┼─┼─┼──┼────┼─────┼─────┤│ │ 合 計 │ │ ㎡ │ │ │ │ │ 153,763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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