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 原告
- 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健利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佳玲
- 被告
- 黃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陳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而被告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不須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乙房屋)係伊所有,與被告所有系爭甲房屋乃屬同棟公寓之建物,彼此為相鄰左右樓層。又近日系爭乙房屋樓下住戶向伊反應有漏水,伊為示負責及釐清原因,乃立即停止出租,並委由專業人士開挖找出原因,終在系爭甲、乙房屋浴室相鄰接之共同壁找到漏水處。伊查明漏水原因及將來修繕費用總計約30萬元,而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者,系爭乙房屋原本出租他人,今卻因漏水,致不得不先暫停出租,以2 間套房1 個月租金12,500元、103 年2 到4 月共3 個月期間計算,伊受有減少37,500元(12500 ×3 =37500 )租金收入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房屋所屬公寓已40幾年,伊住在系爭甲房屋已10多年,從未發生漏水或修繕情事,直至今年才發生,經公寓住戶在103 年4 月間召開協調會達成各自施工修補漏水協議,伊始於103 年5 月間請錦城工程行、藝墅家室內裝潢來施工。而原告於101 年間買受系爭乙房屋,隨即大興土木將原本舊式公寓改建為套房,亦即另外增設2 間套房、2 間衛浴設備,而出租他人,原告在屋內動土、拉設排水管線,之後即導致伊之系爭甲房屋及下層3 樓之2 間房屋均漏水,是本件漏水事件,實非伊造成。又原告為掩飾因其增設套房施工導致漏水之事實,乃於103 年3 月間獨自動土施工將系爭乙房屋浴室之地磚、牆面敲打掉,此無從證明是系爭甲房屋之水管漏水引起,且觀諸原告所提開挖錄影光碟,水電工程師陳述:「原本的塑膠管頭較低,管頭沒有往上延伸一些,所以水會往旁邊滲」等語,可證原告施工改建套房架設水管不當引起滲水,則原告請求之施工費用、衛浴設備增設費用不能證明與伊有關。再者,本件經鈞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現場會勘,仍無法判定當時漏水原因,顯見漏水並無可歸責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乙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乙房屋為相鄰左右樓層,系爭乙房屋樓下住戶向伊反應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在系爭甲、乙房屋浴室相鄰接之共同壁找到漏水處,而該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應賠償將來修繕費用總計約30萬元及不能出租系爭乙房屋之租金損失37,500元,然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者厥為:(一)系爭乙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二)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乙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及錄影光碟、平面說明漏水處之簡圖等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僅能說明開挖過程,及系爭
甲、乙房屋之當時現況,尚未能證明系爭乙房屋漏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2.次查,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乙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而於103 年9 月29日至現場履勘,原告以目前已無漏水現象,而請求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鑑定漏水原因、位置(見本院103 年9 月29日勘驗筆錄)。嗣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略以:「本案經現場勘查,因漏水部份業經兩造修繕完成,雖詳細審閱原告所提修復過程相關資料,仍無法判定當時漏水原因,且無法實地調查僅依原告資料恐有失公允。」等語明確。
3.另查,證人即系爭乙房屋樓下房屋(5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杜子瑜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沒住5 號3 樓房屋,漏水時是我姐姐在該屋開補習班、安親班,該屋屋齡為30至35年間,詳細以權狀為準,原告曾經改建系爭乙房屋為套房,但具體時間伊不確定,該屋至少在103 年2 月前兩年即開始漏水,以邏輯上,樓下漏水一定樓上問題,伊從事過仲介業,經驗法則都是這樣子,這是伊個人意見,一開始是該屋漏水,伊找原告處理,原告把浴室整個拆掉後,施工人員發現為系爭甲、乙房屋共同牆壁之水管漏水,起因是系爭乙房屋,然後伊與3號3 樓屋主及兩造一起到被告家裡協調,伊認為漏水起因係被告所致,除了原告施工人員有講外,伊也有現場勘查,伊沒有水電方面專業背景,但兩造都請過2 位以上水電專業人員看過,原告改建系爭乙房屋為套房,原告原本有2 間廁所,需要增建2 間,故需要動水管、糞管等語明確。然查,證人亦自承並無水電專業背景,是尚難單憑證人所述,即認定系爭乙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如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房屋漏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乙房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