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黃莉玲
- 被告
- 馮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45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凌晨5 時許無故侵入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並竊取伊所有放置在3 樓房間門口地板上之美金7,000 元、日幣16萬3,000 元、港幣約7,000 至8,000 元等物得手,適伊聽聞異聲而起身察看,發現被告正欲拿取另1 個皮包,遂大聲喊叫,被告見狀旋逃離現場。被告所竊取原告所有之美金、日幣及港幣,以102 年8 月27日之匯率計算,分別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提及者均同)20萬9,850 元、4 萬9,824 元及3 萬0,919 元,合計29萬0,593 元。被告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然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受有美金7,000 元、日幣16萬3,000 元、港幣約8,000 元,總值共計29萬0,593 元(計算式:209850+49824 +30919 =290593)等語。被告則於本院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0,593 元,及自102 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