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苓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苓津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苓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苓津係廖靖玟之堂姊,廖苓津因受廖靖玟委託辦理勞健保事項而取得廖靖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嗣廖苓津因自身債信不佳,無法以其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其為申辦信用卡使用,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未經廖靖玟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廖靖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冒用廖靖玟之名義填寫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下稱上開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接續偽造「廖靖玟」之署名2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申請書,復將上開申請書連同廖靖玟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承辦行員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大里分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為廖靖玟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據以於101年2月4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下稱上開信用卡)予廖苓津,並於101年2月4日至101年2月10日間某日寄發上開信用卡予廖苓津,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廖苓津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乃為下列行為:
⒈廖苓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廖靖玟」之署名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復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廖靖玟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靖玟」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廖苓津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以供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表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廖苓津,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金額撥付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繼之復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㈧、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㈧、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廖靖玟名義刷卡消費,而在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靖玟」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廖苓津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以供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表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㈧、㈨、、、、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廖苓津,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㈧、㈨、、、、所示)。
⒉廖苓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廖靖玟名義刷卡付款,而在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靖玟」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1聯;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廖苓津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押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存根聯上】,再交還給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以供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表明其係以上開信用卡持有人付款之旨予以簽帳付款,而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刷卡付款,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金額之服務、免除債務等利益予廖苓津,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持卡付款,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付款金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
⒊廖苓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廖靖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電信費,而偽造電話語音繳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使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陷於錯誤,而使廖苓津得以清償如附表一編號㈦、之電信費,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各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
⒋廖苓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利用線上刷卡系統,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佯以廖靖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商品款項,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使用線上刷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金額之財物予廖苓津,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輸入上開資料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付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
⒌廖苓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廖靖玟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予廖苓津,並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靖玟本人持卡消費,而將金額撥付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二、嗣因廖靖玟收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於101年6月15日催繳卡費及循環利息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靖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廖苓津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132至135、17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靖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至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65、171至174頁)在卷可證,並有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及其附件即告訴人廖靖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7、8頁)、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廖靖玟出具之切結書影本(見警卷第10頁)、臺北北門郵局101年6月15日第5780號存證信函影本(見警卷第1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8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附表一編號之線上繳款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03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至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核交卷第14頁)、永豐商業銀行消金審查部102年8月30日永豐銀消金審查部(102)字第37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核交卷第15至18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2年8月27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9、2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核交卷第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核交卷第25、26頁)、怡達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103怡函字第001號函〈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9頁)〉、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全虹103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信用卡明細表、交易日報表、附表一編號㈥、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見本院中簡卷第21至2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3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暨附表一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附表一編號之線上繳款紀錄(見本院中簡卷第29至5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中簡卷第5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4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廖靖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10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2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中心收單特約商店資料(見本院訴緝卷第59、6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緝卷第76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被告利用廖靖玟委請代為辦理勞健保事項而取得廖靖玟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影本之機會,未經廖靖玟之同意即冒用廖靖玟之名義,於101年1月3日,以廖靖玟之前揭身分證件等資料申請上開信用卡等語,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罪業經起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廖靖玟」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靖玟」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廖靖玟」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行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㈢復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見解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且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㈤並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㈥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參)。
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3、132、17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廖靖玟」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附表一編號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附表一編號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⒌附表一編號所為,因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上開信用卡,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廖靖玟」署名及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同一時間、地點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廖靖玟」之署名2枚,係基於申請同一信用卡使用之目的,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附表一編號㈦之犯行,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以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完成交易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廖靖玟」署名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附表一編號㈦、;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附表一編號㈩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院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所為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歷程,各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所為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以詐欺得利之犯行歷程,各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附表一編號㈦、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附表一編號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廖靖玟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告訴人廖靖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冒用告訴人廖靖玟之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以消費或付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01年3月23日就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款繳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33頁),復有告訴人廖靖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且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中簡卷第32頁)、玉山銀行於103年3月12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繳款紀錄(見本院中簡卷第30頁)在卷可憑。另被告已於104年5月18日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約定就附表一編號㈠至之刷卡本金共計60,790元,還款玉山銀行7萬元,並於104年5月28日將款項清償完畢,有玉山銀行陳報之還款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65、166頁),復已與告訴人廖靖玟達成和解,且已賠償部分之和解金額約4、5萬元,有證人即告訴人廖靖玟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71至174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告訴人廖靖玟受損害之情形,暨告訴人廖靖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9頁),且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偽造之「廖靖玟」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本1紙,已交予被害人玉山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上開信用卡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附表一編號㈦、;犯罪事實欄一、㈡⒋附表一編號㈩;犯罪事實欄一、㈡⒌附表一編號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廖靖玟」之署名1枚,已含於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之犯行,就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件,均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至、、至「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㈧、㈨、、、、;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一編號㈥、、、、、各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取得上開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所示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廖靖玟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被告冒用「廖靖玟」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廖靖玟」簽名1枚,訛以表示廖靖玟本人確認該次消費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靖玟、玉山銀行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132至135、177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係感應式交易而以免簽名方式完成交易之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4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並無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廖靖玟」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已堪認定。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部分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⒌附表一編號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所得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犯法條 │ │號│ │ │或服務,及│ │ │ │ │ │ │刷卡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㈠│101年2月10日│明進銀樓│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 │6,80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㈡│101年2月13日│丁丁藥局│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大里店 │819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㈢│101年2月14日│統一精工│加油,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股份有限│172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公司大里│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二站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㈣│101年2月14日│金泉生銀│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樓 │14,30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㈤│101年2月16日│DAPHNE臺│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中大里店│2,74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㈥│101年2月16日│全虹內新│繳納電信費│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門市部 │,1,026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2│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㈦│101年2月19日│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無(電話語音繳款│刑法第216條、第 │ │ │ │股份有限│,1,040元 │) │220條第2項、第 │ │ │ │公司 │、1,871元 │ │210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339條第2項 │ ├─┼──────┼────┼─────┼────────┼────────┤ │㈧│101年2月19日│智國鐘錶│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股份有限│4,14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公司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㈨│101年2月20日│康是美生│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活藥妝店│691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東榮門市│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㈩│101年2月23日│EYESCREA│購買商品,│無(網路線上刷卡│刑法第216條、第 │ │ │ │M(網路 │1,819元 │) │220條第2項、第 │ │ │ │特店) │ │ │210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339條第1項 │ ├─┼──────┼────┼─────┼────────┼────────┤ ││101年2月25日│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股份有限│,2,773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公司臺中│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2│ │ │ │大里店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書誤載為電話語音│ │ │ │ │ │ │繳款) │ │ ├─┼──────┼────┼─────┼────────┼────────┤ ││101年3月2日 │丁丁藥局│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大里店 │338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101年3月7日 │依夢國際│購買商品,│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有限公司│3,93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東榮門市│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部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101年3月30日│仁愛醫療│繳交住院費│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財團法人│,3,215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大里仁愛│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 │ │ │ │醫院 │ │靖玟」署名1枚 │2項 │ ├─┼──────┼────┼─────┼────────┼────────┤ ││101年4月4日 │寶雅生活│購買商品,│無(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第339 │ │ │ │館大里中│318元 │簽名) │條第1項 │ │ │ │興分公司│ │ │ │ ├─┼──────┼────┼─────┼────────┼────────┤ ││101年4月4日 │仁愛醫療│繳交住院費│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財團法人│,8,515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大里仁愛│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2│ │ │ │醫院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101年4月9日 │遠傳電信│繳納電信費│無(電話語音繳款│刑法第216條、第 │ │ │ │股份有限│,2,346元 │) │220條第2項、第 │ │ │ │公司 │ │ │210條、修正前刑 │ │ │ │ │ │ │法第339條第2項 │ ├─┼──────┼────┼─────┼────────┼────────┤ ││101年4月12日│全虹內新│繳納電信費│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門市部 │,1,764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2│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101年4月13日│怡達汽車│休息費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旅館有限│60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公司 │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2│ │ │ │ │ │靖玟」署名1枚 │項 │ ├─┼──────┼────┼─────┼────────┼────────┤ ││101年4月14日│全國加油│加油,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站股份有│773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限公司全│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第1│ │ │ │國大里加│ │靖玟」署名1枚 │項 │ │ │ │油站 │ │ │ │ ├─┼──────┼────┼─────┼────────┼────────┤ ││101年4月18日│全國加油│加油,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刑法第216條、刑 │ │ │ │站股份有│800元 │存根聯之持卡人簽│法第210條、修正 │ │ │ │限公司全│ │名欄上偽造之「廖│前刑法第339條1項│ │ │ │國斗南交│ │靖玟」署名1枚 │ │ │ │ │流道加油│ │ │ │ │ │ │站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 │ │ │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內偽造之「廖靖玟│ │ │ │」署名共貳枚及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 │0154號VISA信用卡壹張,均沒收。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⒈偽造上開信用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背面之私文書後持│。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以行使及附表一編│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㈠「偽造之署押及數│ │ │號㈠部分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㈡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㈡「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㈢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㈢「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⒈附表一編號㈣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㈣「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㈤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㈤「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⒉附表一編號㈥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㈥「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㈢│廖苓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⒊附表一編號㈦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 │信用卡壹張沒收。 │ ├─┼────────┼───────────────────┤ │㈨│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㈧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㈧「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㈩│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㈨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㈨「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㈢│廖苓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⒋附表一編號㈩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 │信用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㈢│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⒉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⒉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⒌附表一編號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 │ │分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壹│ │ │ │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 │ │⒉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㈢│廖苓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⒊附表一編號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 │ │ │信用卡壹張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⒉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⒉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廖苓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⒈附表一編號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 │ │ │用卡壹張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 │ │ │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