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簡婉倫
- 當事人李安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修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陳興蓉律師 洪蕙茹律師(於102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李安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修明知其父李傳造已於民國96年4 月29日死亡,雖李傳造生前曾授權其使用李傳造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全國加油A POWER 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然於李傳造死亡後,授權關係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李傳造名義使用該信用卡消費,竟為貪圖使用方便,竟: ㈠基於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或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⒋、⒎、、)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4.、7.、22. 、25. 、26. 所示之時間,持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⒋、⒎、、、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李傳造」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傳造」名義在該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傳造」之署名各1 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一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成表彰係「李傳造」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編號⒋、⒎、、、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李傳造」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及如附表編號⒋、⒎、、、所示金額之住宿、電信及按摩服務之利益,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各該特約商店、李傳造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6.、8.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至全國加油站之豐原交流道站、國道四號站或昌平站,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李傳造」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汽油予李安修,並據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李傳造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電話語音繳款系統,輸入李傳造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李傳造本人之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繳款,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免除如附表編號、、、、所示應繳款之電信債務及監理所規費或罰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李傳造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傳造之繼承人李安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李安祥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安修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曾在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獲得上開財物、服務及免除債務之利益,且曾於前揭簽帳單上偽簽「李傳造」姓名等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李安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李傳造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5 月29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富邦全國加油A POWER 卡申請書影本、96年4 月至98年7 月補印之各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各1 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0月2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6年4 月1 日97年11月30日消費明細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5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第8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64頁,101 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101 年度交查字第95號卷第89頁),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告訴人李安祥提出本案告訴前,被告即已將前有積欠之帳單款項均償還,且有正常繳納循環利息,被告前揭行為,應不構成詐欺罪,充其量亦僅構成詐欺未遂罪云云。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按民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銀行定型化契約,均會約定僅限申請人本人使用;而於特約商店接受消費者持拿信用卡消費時,則會再以確認信用卡背面簽名,與簽帳單簽名是否同一,做為身份之確認,並以此做為是否欲接受信用卡刷卡消費,及交付消費者所欲取得之財物及利益之標準。從而,提供消費者以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倘知悉持卡人並非申請人本人,而僅係申請人授權使用者,多即拒絕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倘知悉持卡人既非申請人,亦未獲申請人授權使用,絕無可能接受消費者持拿該信用卡消費,並交付物品及利益。故如持拿未經授權之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因特約商店係因誤信持卡人即為申請人,於陷於錯誤之狀況下而交付商品或其他利益,於各特約商店交付財物及利益之際,持卡人實已詐欺既遂。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明知未能取得申請人李傳造授權,而使用未經授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並取得各該物品及服務,客觀上業已使接受被告刷卡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利益,且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可受領上開財物及利益,因便宜行事,而以此方式先行取得上開物品及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且被告之詐欺行為業已既遂乃屬至明。縱被告事後多有繳付費用,然參照前揭說明,實無解於被告詐欺既遂罪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稱:伊於簽帳單上乃簽署伊父親李傳造之姓名,而李傳造於生前曾授權伊簽名,且卡費又已全數繳納,並未生任何人之損害,應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李傳造過世後,仍以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方式,偽造屬李傳造名義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及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不僅對於各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對於李傳造之其他繼承人即包含告訴人李安祥等人,更需承擔發卡銀行追討信用卡款項過程中之勞力成本及風險,當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屬對於法律之誤解,亦難認屬有據。 ㈣縱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㈠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用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⒋、⒎、、、所示之時、地佯以為真正持卡人,並於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有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傳造」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提供住宿、電信、按摩服務,或交付商品財物,並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⒋、⒎、、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1.至3.、5.、6.、8.至、、、至、、至、至、部分,因免簽名故被告未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李傳造」之署名,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部分,被告以電話語音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李傳造」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⒋、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檢察官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漏未認定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所涉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與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部分,經本院如下說明,認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且於訊問犯罪事實時,一併訊問被告,此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⒋、⒎、、、所示屬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傳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㈤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全國加油站豐原交流道站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⒋、⒎、、、所示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後,在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或利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利用電話語音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輸予各該特約商店之目的亦均係為詐得免除債務之利益,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就附表編號⒋、⒎、、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⒋、⒎、、、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部分,則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㈦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除其中就附表編號、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可認係屬接續犯外,就其他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時空均可區隔,難認被告主觀上出於一次決意,且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而可分別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於修法後應認為係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除附表編號44、45係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就附表各編號欄所示犯行,與論以一罪之附表編號44、45犯行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附表各編號欄所示犯行,均係屬接續犯,就此部分辯護,尚難認為允當。 ㈧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關於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 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故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本案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屬一致,故亦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㈩原審判決維持及撤銷之說明: 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⒊、⒌、⒍、⒏至、、、至、、至、至、所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編號⒋、⒎、所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附表編號所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附表編號、、、、所示,係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明知其父李傳造業已死亡,仍冒用李傳造名義持李傳造所有之信用卡持以消費或繳款,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盜刷信用卡消費或付款之期間、次數及金額、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清償全部信用卡消費金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前揭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就附表編號⒋、⒎、、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分別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因已逾1 年保存期限,已經無法調取,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0月2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衡情均應已銷毀滅失,其上偽造之「李傳造」署名因附麗於各該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署押)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就前開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仍執前詞,認①被告所為與詐欺罪、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間;②就全部犯行均應係屬接續犯之關係;③本案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提起上訴。惟查,其中就①②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二、㈡、㈢及三、㈦之說明,均難認有據;另就③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 月之罪,被告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⒋、⒎、、所示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及就附表編號、、、、所示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乃均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⒍、⒏至、、、至、、至、至、所示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審酌上情,並依照累犯加重後,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 月,亦係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且就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及之被告詐騙金額多寡、業已全部清償,且於102 年 4月間發生重大車禍及有論及婚嫁對象等情,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詐欺之金額、犯後業已清償之態度,及被告生活狀況等併予審酌而為上開量刑,難認有何偏重之情,亦屬偏低度之量刑;被告指稱連詐騙集團之刑度都遠低於被告云云,惟各被告不同案件之量刑,本均應由各承審法官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綜合審酌,被告此部分比較及指摘,實難認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均難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該次,係佯以為真正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小娘娘美容坊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有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傳造」之署名後行使,而獲得按摩服務之不法利益,並非獲得財物,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該次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此部分犯行,應與附表所示其他犯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及此部分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依照上開理由欄二、㈡㈢及三、㈦之說明,及原審經審酌各情後,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業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月,實難認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故被告之上訴雖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故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李傳造業已死亡,如冒用李傳造名義持李傳造所有之信用卡持以消費,不僅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將造成李傳造之其他繼承人困擾,仍為圖一時便利,而偽刷詐得按摩不法利益,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圖一時方便之動機、手段、本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700 元,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且就此筆消費金額雖未能於消費後翌月即依約繳納,惟於告訴人李安祥101 年3 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清償此筆款項、本案事發後,被告曾於102 年4 月間受傷住院,目前仍因右上肢、右下肢、肩部、後頸部、腰部挫傷,仍持續治療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自稱目前有論及婚嫁之女友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付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且因已逾 1 年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有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 年10月29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16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張在卷可稽,衡情應已銷毀滅失,其上偽造之「李傳造」署名因附麗於該簽帳單上而隨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該次犯罪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其上並無任何簽名及署押),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已事隔近6 年,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持卡人收執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之犯罪雖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惟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然被告前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於96年5 月1 日起再犯本案數罪,本院認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偵審執行之教訓,故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雖被告提出於102 年4 月間發生重大車禍,現仍積極治療中,且已有論及婚嫁之對象,如因無力易科罰金,恐需入監執行,將對其人生造成重大影響,然均難認被告因此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認被告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即附表編號⒋、⒎、、、、、、、、),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就宣告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5.、6.、8.至、、、至、、至、至、),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所得財物或│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服務 (新臺│ │ │ │ │ │ │幣) │ │ │ ├──┼──────┼──────┼─────┼──────┼──────────────┤ │ 1. │96年5月1日 │全國加油站豐│1,045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5月7日 │全國加油站豐│546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5月8日 │全國加油站豐│1,071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5月12日 │夢綺旅社 │1,680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96年5月18日 │全國加油站豐│1,117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5月28日 │全國加油站豐│1,26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5月29日 │友星大飯店 │1,875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96年6月15日 │全國加油站豐│847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96年6月19日 │全國加油站豐│1,11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6年6月26日 │全國加油站豐│699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96年7月10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96年7月20日 │全國加油站豐│902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96年7月27日 │全國加油站豐│95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96年8月9日 │全國加油站豐│113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96年8月17日 │全國加油站豐│984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6.│96年8月24日 │全國加油站豐│435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7.│96年9月14日 │全國加油站豐│81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96年10月19日│全國加油站豐│972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9.│96年11月9日 │全國加油站豐│1,041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96年11月30日│全國加油站豐│45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1.│96年12月21日│全國加油站豐│797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96年12月31日│中華電信豐原│4,990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服務中心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97年1月4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4.│97年1月12日 │全國加油站豐│1,075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97年1月17日 │鍍邦汽車事業│1,964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股份有限公司│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97年1月19日 │小娘娘美容坊│1,700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 │ │、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第339 條第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項 │ │ ├──┼──────┼──────┼─────┼──────┼──────────────┤ │ 27.│97年1月22日 │全國加油站豐│1,17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8.│97年1月23日 │全國加油站豐│87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9.│97年1月30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97年2月2日 │全國加油站豐│1,05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97年2月6日 │全國加油站豐│1,35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97年3月4日 │全國加油站豐│1,32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97年7月6日 │中華電信股份│1,103元(起│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 │ │ │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第21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1,113元) │第220條第2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34.│97年7月16日 │全國加油站國│956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道四號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97年7月29日 │中華電信股份│992元(起訴│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書誤載為1,│、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002元)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36.│97年7月29日 │臺灣大哥大股│501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37.│97年7月30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97年8月5日 │全國加油站國│941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道四號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97年9月6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97年9月18日 │全國加油站豐│500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97年9月26日 │全國加油站豐│1,512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97年10月12日│臺灣大哥大股│1,011元 │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份有限公司 │ │、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43.│97年10月13日│全國加油站豐│708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97年10月21日│全國加油站豐│514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原交流道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5.│97年10月21日│全國加油站豐│440元 │ │ │ │ │ │原交流道站 │ │ │ │ │ │ │ │ │ │ │ ├──┼──────┼──────┼─────┼──────┼──────────────┤ │ 46.│97年11月5日 │中華電信股份│898元(起訴│刑法第216條 │李安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有限公司 │書誤載為90│、第210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8元) │第220條第2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339條第2│。 │ │ │ │ │ │項 │ │ ├──┼──────┼──────┼─────┼──────┼──────────────┤ │ 47.│97年11月8日 │全國加油站昌│499元 │刑法第339條 │李安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平站 │ │第1項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合計47,292│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