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 原告
- 粘照梅
- 被告
- 王起亮
王彩鳳
蘇昌民
徐淑澄
楊文凱
潘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 月30日起以自己及訴外人施連昌之名義加入由被告等共同經營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3,010 元之損失,因被告等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違反銀行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8萬3,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及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同此意旨)。準此以觀,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99 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案件,係以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被告收受存款後,於經營期間有給付利息、紅利予投資人,且有將部分資金用於自動讀錶系統之研發及爭取代理權,並用於子公司之營運上等情,實難認被告於收受存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吸收資金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存在,實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故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其論罪科刑者係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名,直接被害法益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縱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係為維護及穩定國家整體穩定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投資人個人存款權益之保障,係屬間接、附帶受益之性質,雖違反銀行法之直接犯罪被害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然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如確受有損害,固非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但因該損害並非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