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 抗告人
- 涂定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定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以新法撤銷抗告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之假釋;但抗告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犯妨害自由罪,行為時間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公布實施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假釋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及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卻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後之犯罪事由撤銷假釋,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裁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八月、四年(即上開煙毒三罪),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預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詎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又觸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二號),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護人乃簽請撤銷假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檢勇善八十五年執護字第四七0字第四三0一六號函發原執行單位台灣澎湖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台灣澎湖監獄則以抗告人於假釋中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應依新法撤銷假釋,而陳報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有該監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澎監德教字第五一四三號撤銷假釋報告表可查,法務部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八十七矯字第0四一六四四號函覆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則依法務部該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抗告人之殘刑等情,前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五七號裁定調卷查證屬實,並有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法務部撤銷前述假釋之原因事實,係因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故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之後,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事項之本質,而前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並非規定檢察官、典獄長一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時,即應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執行監獄即台灣澎湖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所指摘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八十八年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聲明意旨所稱其撤銷假釋係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犯妨害自由罪,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為由,指稱該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屬以個人意見之詞誤解法律,自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煙毒三罪,即: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送執行後,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四日)。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嗣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原裁定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後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經台灣澎湖監獄報請依新法撤銷假釋,法務部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八十七矯字第0四一六四四號函,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依法務部該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抗告人上開煙毒三罪之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抗告人上開煙毒三罪,諭知有期徒刑(即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八月、四年)之法院分別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參照前揭判例所示,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不當(即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款規定,先執行殘刑,而未與抗告人嗣後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自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誤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未以其異議之聲明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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