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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12號

原告
欣欣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謝瀞德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日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128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068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 帳    號 │ 票據號碼 │受  款  人│備  註│
│號│        │發 票 日│ (新臺幣) │        │        │          │          │          │      │
├─┼────┼────┼──────┼────┼────┼─────┼─────┼─────┼───┤
│1 │鼎力金屬│102年12 │1,315,128元 │臺灣土地│102年12 │000000000 │BYA0000000│欣欣龍精密│禁止背│
│  │工業股份│月16日  │            │銀行西台│月16日  │          │          │工業有限公│書轉讓│
│  │有限公司│        │            │中分行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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