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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原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謝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02 年11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2,488 元未給付,連同自98年5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循環利息7 萬8,869 元、其他費用1,346 元,合計尚積欠18萬2,703 元未給付。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於102 年4 月7 日為基準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向荷蘭銀行借款,但不知悉原告為荷蘭銀行之受讓人,對於荷蘭銀行請求之利息自98年起算沒有意見,然原告4 年多以來均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名義向被告催收,利息部分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借款尚未清償,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於102 年4 月7 日為分割基準日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31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積欠荷蘭銀行本金10萬2,488 元及自98年5 月2日起算利息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按公司法第319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荷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約應如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當屬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4 年多以來均以臺東中小企銀名義向被告催收,且聲請支付命令亦以「原」臺東中小企銀之名義,其所為更正不是事實,4 年多來之利息部分應自行負擔云云,惟依原告支付命令所附貸款申請書,即係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請者,堪認原告係依法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又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縱未催告,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催告為由拒絕履行借款人之義務,故縱荷蘭銀行或原告從未對被告為催告,被告本即有按期清償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2,703 元,及其中10萬2,488 元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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