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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原告
柯涵清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告
葉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22日,面額叁拾萬元,票號CH73292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往來或生意往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謝承煬借款而交付,惟原告業已清償該筆借款,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無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財產是否受強制執行,故原告有以確認判決排除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暨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這張票是謝承煬拿來向伊借30萬元,伊拿現金給他,可以傳謝承煬來證明系爭本票是謝承煬拿來向伊借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予謝承煬,用以向謝承煬借款30萬元,確實有借得30萬元;再被告持系爭本票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謝承煬持之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予訴外人謝承煬,訴外人謝承煬再持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能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謝承煬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事由而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依原告主張上開事由,皆屬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即謝承煬間之抗辯事實(例如;原告與謝承煬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積欠謝承煬之款項是否清償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即謝承煬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與謝承煬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謝承煬擔保借貸部分是否業已清償,均屬原告與其後手謝承煬間應自行會算之情事,要與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上開主張皆屬於與其後手謝承煬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謝承煬以證明被告係因出借並交付款項予謝承煬而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惟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再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取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SUA0000000及SUA0000000號支票,以證明原告確有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向訴外人謝承煬之借款事實,復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日應為發票日起6個月內,倘訴外人謝承煬係於發票日後6個月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被告既於本票屆期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僅生普通債權讓與效力,則不論被告係善意、惡意,有無重大過失,亦不問其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相當對價,原告均得以對抗訴外人謝承煬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於系爭本票屆期後始取得系爭本票;再查,縱原告曾交付並供謝承煬兌領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SUA0000000及SUA0000000號支票,僅能證明原告與謝承煬之間曾有該筆資金往來,不能證明謝承煬兌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SUA0000000及SUA0000000號之支票,即已清償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向謝承煬之借款,倘原告確已清償完畢該筆借款,系爭本票何以仍在謝承煬手中,嗣並由謝承煬移轉予被告?自難僅截取片段之金額往來,而謂原告已清償該筆借款,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謝承煬之債務及本件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亦採同旨),是此部分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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