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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

原告
郝婉喬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七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淑娟(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鐘」淑娟,茲予更正)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其中簽約款2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簽約時被告支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4日支付其餘16萬元入履保專戶,且簽約款中10萬元不入履保專戶直接作為支付匯豐銀行房貸及搬遷費,伊同意對等開立擔保商業本票10萬元指名被告,此本票於產權過戶被告名下無條件作廢失效,伊乃依上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簽約款其中10萬元之擔保。然伊於簽約時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該10萬元係交由仲介賀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人員即訴外人胡詩韋保管。況系爭契約嗣亦遭被告解除,被告並據此訴請伊應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給付滯納金,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足證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亦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命伊應返還,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已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急需用錢以繳交房屋貸款及支付仲介費,伊乃同意由原告先行動支簽約款10萬元,而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該10萬元之擔保。103 年2 月23日簽約完成後,原告即由地政士及仲介陪同至銀行,以其前夫即訴外人陳萬秋名義,繳交42,000元之房屋貸款,其餘58,000元則由胡詩韋保管,做為原告預備搬遷及支付仲介費之用,伊並於當日依約將剩餘之簽約款16萬元匯入原告之履保專戶。詎嗣原告違約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地政士辦理過戶,甚者,陳萬秋竟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地政機關依鈞院103 年3 月7 日函辦理假扣押登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向鈞院訴請原告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及給付滯納金,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進而持該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經鈞院查封系爭房屋。又伊已向胡詩韋取回其所保管之58,000元,惟伊仍有42,000元遭原告拿去繳付房屋貸款,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10萬元之簽約款,原告尚有42,000元未返還,伊自得享有票據債權,如原告願清償42,000元,及自10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自當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103 年2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被告已交付部分簽約金10萬元現金予原告,差額16萬元,雙方約定於103 年2 月24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亦依約支付,被告又於103 年3 月7 日給付第二期用印款26萬元,嗣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解除契約前已支付買賣價金52萬元(即返還104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請求滯納金57,720元等節,業據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097,720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又被告雖獲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勝訴判決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受理在案,惟迄今被告均未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被告於簽約時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又被告亦自承:訴外人胡詩韋已返還該筆10萬元中之58,000元等情。是以,原告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1 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負有返還該筆10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給付義務,且此一債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58,000元因胡詩韋之返還而清償,其餘42,000元尚未清償等節,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係行使被告請求原告返還42,000元之債權,自無不可。至於被告倘藉由系爭本票受償後,可否再持其他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清償此筆債務,而原告屆時可否循法律程序資以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2,000元及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5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
│ 1  │103年2月23日│10萬元  │103年4月25日│鍾淑娟│WG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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