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原 告 李月琴即國祥實業社 被 告 大寶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賀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寶塗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1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