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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 原告
-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卉
- 訴訟代理人
- 許珍如
- 被告
-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旭燦
巫承勳
巫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95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KONICA牌213型影印機1臺,兩造並簽訂複印機租賃合約,租期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500元,被告應於請款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終止租約,原告亦表示同意,而將影印機取回,惟被告將租金付至103年8月份,尚積欠103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共計24個月之租金,爰依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第1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複印機租賃合約,復被告業已於103年2月26日終止租約,原告並已取回複印機,再被告未依複印機租賃合約第11條履行支付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複印機租賃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即出貨明細)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8、79頁),核屬相符,復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惟被告既已終止複印機租賃契約,原告並同意而取回複印機,業據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後,已未提供租賃物,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金;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複印機租賃合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指被告)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內如欲終止本合約,應於30天前通知乙方,歸還標的物,且支付每月最低基本計費方式至合約期滿為止。」即請求被告支付租約終止後之103年8月6日至105年8月5日之「租金」或「每月最低基本計費」,不問原告所稱之名目或契約所列之名目為何,實則並非被告租用複印機之對價租金,而係被告因合約未屆期而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其性質係屬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爰審酌本件兩造均為公司,兩造原約定複印機租賃之計費方式,係影印月費500元,使用張數1,000元,超過部分每張以0.5元計算,有複印機租賃合約第4條可佐(本院卷第6頁),則倘被告未終止契約,縱每月未再影印任何張數或影印張數在1000張以下,被告依約僅需付每月支付500元予原告,然被告終止契約,並已通知原告,且已歸還標的物之複印機,竟仍需每月支付500元,復無任何使用複印機之利益,足認該違約金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負擔顯屬過高;參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終止契約後,已如數支付租金至103年8月,係自103年8月6日起未再支付任何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原告既已將複印機取回,亦可再將複印機出租他人,甚無需再負擔被告每月1000張之影印所致機械耗損及維護,其損失者無非為未能及時將複印機出租他人之收益,其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在在可認對被告而言,本件違約金之負擔顯屬過高,是此部分違約金應予酌減為5,000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開複印機租賃契約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但因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2,600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屬無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