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671號原 告 陳明昌即達昌企業社 被 告 立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356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