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121號
- 原告
- 林阿梅即世運體育用品社
- 訴訟代理人
- 邱華宗
- 被告
- 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圓媛
- 訴訟代理人
- 張綠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標得被告之103學年體育器材設備-羽毛球發球機採購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並簽訂財務採購契約書,嗣因原告遭上游廠商耽誤,致無法如期履約,原告最後於103年12月25日去被告學校說會慢一、二天,約103年12月26、27日貨就會到了,要進去找校方談,但被告總務主任說沒什麼好談的。結果隔天(即103年12月26日)貨到了,但原告也沒送去校方,因為25日總務主任說已經解除契約了,沒什麼好談,不用送了,所以後來原告就沒送了。
㈡詎被告竟擬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778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經原告以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採審會)提出申訴,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日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上游廠商昱金公司無法依期交貨,致原告逾越交貨期限,難謂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將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被告仍於104年5月12日以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經原告再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再於104年5月26日以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5月28日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認履約保證金返還之履約爭議乃屬民事爭議,原告系爭標案本可獲利11,000元,向臺中市採審會提出申訴又繳納3萬元之審議費,倘被告不予發函履約保證金,原告反而受有損失,是本件原告顯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履約,爰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77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案係依據103年10月24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文及103年10月27日學務處簽核辦理,採購羽球發球機2台,需於同年11月20日前執行完畢檢附領據、支出明細表、收支結算表、財產增加單、驗收記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送局彙辦。而系爭標案於103年10月28日上網公告,預算金額為12萬元,並於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翌日開標由原告以底價內最低標得標。
㈡兩造簽約後,①原告於103年11月7日第一次交貨,經被告以不符合約規格退回貨品;②原告於同年月11日第二次交貨,原告提交偽造之說明書並以剪貼方式修改說明書上之出球頻率,再經被告予以退回。嗣被告於退回當日以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履約並告知逾期違約金。③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因貨品缺貨,須等至12月中旬到貨等語,經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以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因採購案須於103年11月20日完成核銷,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於12月中交貨,原告需於同年11月28日前履約,倘無法完成將解除契約。④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回函稱其所提交之羽球發球機規格與學校所訂規格大同小異,願減價收受,又貨品須至12月月初或中旬到貨,其並未向被告申請履約期限展延等語;被告嗣於103年12月17日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告知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擬通報不良廠商,原告得提出異議。⑤原告則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書稱貨品機型為克拉克廠牌,型號V-328,係欣禧體育器材有限公司所代理。遲未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貨物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即可送達等語;然於103年12月25日貨物仍未送達,原告僅於同年12月25日至被告學校表示無法交貨,須於12月底方可交貨。被告則於104年1月5日以第0000000000號回覆該異議書,告知因原告多次不履約交貨,本案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所提之異議書申訴不予受理,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且將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⑥原告其後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5月1日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關於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4年4月27日會議審議判斷,所作成之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該判斷書之判斷理由,亦認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因貨品缺貨致逾越教育部所規定之履約期限,造成被告向教育部積極爭取之補助費無法順利執行,該經費並經教育部收回,被告已無法購買羽球發球機,造成被告羽球隊訓練及羽球發展上的一大損失,惟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原告確有履約誠意,本件保證金被告已不發還,再參酌發球機預算僅12萬元,原告經此經驗應知悉日後如何查詢採購投標標的,被告如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年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成為不良廠商且日後不得參加投標,對原告影響甚鉅,而認被告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未洽等情,依上開判斷書並沒有不同意被告將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部分,僅不同意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被告不予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查詢103年11月4日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民小學相同規格標案,得標廠商已於同年11月12日如期交貨。且被告多次延期交貨時間,最後均無法完成履約。故被告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以上開103年12月17日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另被告於收受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購申訴審字判斷書所載內容,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無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因原告無法按時履約,致補助款遭收回而無法順利執行此案,對被告之羽球訓練亦受有重大損失,且該履約保證金業已繳給公庫,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標得被告103學年體育器材設備-羽毛球發球機採購之標案,兩造因之簽訂採購契約,約定於103年11月11日前交化作,惟原告曾送交不合規格之發球機,其後經被告退貨後,原告未依約於103年11月11日交貨,經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儘速履約,原告則於103年11月13日提出預算保留申請書,稱須等12月中旬方才到貨;嗣後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因該發球機採購案須於103年11月20日前完成核銷,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於12月中才交貨履約,本件原告應於103年11月28日履約,若無法按時完成,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然原告以103年11月24日函覆稱因目前全國缺貨中,須於103年12月中旬或月初,方能到貨,原告自始自終未向被告申請履約期限展延,願意接受原告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然仍未能103年11月28日交貨履約;被告因之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乃以103年12月21日異議函自稱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交貨等語,惟屆期仍未交貨,原告再於103年12月25日至被告學校稱再隔1日會到貨,惟經被告拒絕,被告再以104年1月5日函覆原告之異議書,稱原告多次不履約交貨,本案可歸責於原告,依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其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決定認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後被告仍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就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四維國民小學財務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96至149頁,該契約書後並附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發球機規格表、總價標單、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文件審查表、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0月24日函文、被告103年11月11日函文、原告103年11月13日預算保留申請書、被告103年11月21日函文、原告103年11月24日回函、被告103年12月17日通知解除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函文、原告103年12月21日異議書、被告104年1月5日之函文通知原告「異議不予受理,且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並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1日檢送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5至92頁)、被告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11、14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主張未能依期限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係因上游廠商沒有辦法交貨,且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原告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未依履約期限交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其依採購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確實未依履約期限交貨,經被告一再通知仍未能履約交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未依約於103年11月11日交付符合採購契約規格之發球機,其後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28日前交貨,原告仍未能交貨,復被告雖曾以異議書片面告知原告確定貨物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惟並未獲被告同意得於103年12月25日再交貨,且原告亦未能於103年12月25日將貨送至被告校址,已如前述,是原告確未依履約期限交貨;而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2月17日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按兩造間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是本件原告未依履約期限交貨,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因之就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並非無據。
2.雖原告主張係因上游廠商擔誤,上游廠商沒有辦法交貨,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定本案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亦認不可歸責於原告,有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游廠商沒有辦法交貨、上游廠商擔誤、上游廠商缺貨等情,縱係屬實,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按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項業已臚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之要件,而上游廠商缺貨或沒有辦法交貨,均非屬兩造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三係載明:「本案(即系爭標案)招標機關(即被告)係依據如前招標機關所示採購流程說明及履約過程說明,對申訴廠商(即原告)依契約解除契約,並依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下同)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擬通報不良廠商。申訴廠商不服該結果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但招標機關仍認申訴廠商所提之異議書第6、8、9、11均與招標機關無關,招標機關僅定羽球發球機之規格,並無要求廠牌型號。並認定申訴廠商多次不履約交貨,是可歸責於申訴廠商,所提之異議書申訴結果不予受理。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招標機關將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然本案於104年2月25日召開申訴預審會議中,得知招標機關於招標前經網路查詢即知市面上有符合招標機關訂定之羽球發球機之規格(即悍克體育),網路上所查得之價格約3萬餘元。而申訴廠商則是於得知採購規格後,僅口頭向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洽詢,知悉該公司有同規格之發球機後旋去投標且得標。詎經極限股份有限公司於履約前103年11月11日,將貨送至招標機關,才發現交貨之物品不符規格;申訴廠商始另以口頭洽詢符合規格的廠商為克拉克,係欣禧體育器材有限公司所代理,申訴廠商方向欣禧體育器材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昱金公司訂貨,昱金公司告知申訴廠商該規格之機型於開標前即已缺貨,申訴廠商已儘速另外洽詢符合規格之發球機並已訂貨,但仍逾越教育部所定之103年12月20日期限。足見申訴廠商於發現原交貨之發球機不符規格,後已盡力洽詢相關廠商訂購符合規格之發球機,申訴廠商就本案確有履約誠意。只是申訴廠商洽詢方式未依現代潮流上網查詢,而係依傳統口頭就某一固定廠商方法洽詢,致無法得知市面上有何體育器材公司所出售符合招標機關規格之發球機,致於昱金公司無法依期交貨時,失先機而逾越交貨期限,實難謂申訴廠商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參酌本件招標機關採購發球機2台之預算僅12萬元,金額不大,雖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因貨品缺貨致逾越教育部所規定之103年12月20日履約期限,造成向教育部積極爭取之補助費無法順利執行,該經費並經教育部收回,招標機關已無法購置羽球發球機,致招標機關羽球隊訓練及羽球發展上的一大損失,招標機關亦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惟審酌前開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在違約行為部分,亦須有重大違約情形,並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本件申訴廠商確有履約誠意,全部保證金招標機關已不發還,再參酌發球機預算僅12萬元,申訴廠商經此經驗應知悉日後如何查詢採購投標標的,招標廠商如再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申訴廠商成為不良廠商日後不得參加投標,對申訴廠商影響甚鉅,在目的、手段及結果上,實不符比例原則,要與本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從而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違約,進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申訴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嫌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復為相同認定,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依該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雖認為「難認申訴廠商(即指原告)有過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然並未排除原告具「非重大過失之一般過失」,並肯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申訴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而逾越履約期限」,且其並未認定被告就保證金不予發還有何不當,僅認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於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下,再將原告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原告成為不良廠商,日後不得參加投標乙節,係不符比例原則,是上開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並非認定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尚不足為任何有利原告之認定。復參以澎湖馬公市中正國民小學於103年11月4日亦招標採購與本件系爭發球機相同規格之產品,亦有該校決標公告、招標規範可佐(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抗辯上開馬公中正國小已獲得標廠商東光體育用品於103年11月12日如期交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更足佐證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未能如期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係不可歸責原告致未能如期履約,被告依約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能如期交貨,被告因之解除契約並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全部保證金不予發還,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採購契約發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發還履約保證金10,778元,核屬無據,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採購契約之發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