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
- 原告
- 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錦洲
- 訴訟代理人
- 賴宇平
- 被告
- 林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宇平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於訴訟繫屬時,變更原告當事人為源柏洲實業有限公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中快車道左轉昇平街,行經臺中市西區昇平里英才路與昇平街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適有訴外人賴宇平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昇平街口欲起步右轉英才路,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500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2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車由民生沿英才路中快車道左轉昇平街時,我車車頭與對方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6公尺,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明確,及參酌現場照片兩造車輛碰撞之地點(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可知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事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00元(包含工資1,500元、烤漆2,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並無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從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500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