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 原告
-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華
- 被告
- 曜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誼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專案編號I201310PJ0040之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報價單上所列之衛浴相關產品,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5元,其後被告於下列時間分別追加、追減購買衛浴設備及買賣金額如下:㈠103年11月25日追加購買27,720元(含稅)。㈡103年11月26日追加購買30,135元(含稅)。㈢103年11月26日追加購買58,741元(含稅)。㈣103年11月27日追加購買31,290元(含稅)。㈤104年9月9日追加購買6,615元(含稅)。㈥104年10月15日追減下崁式橢圓盆(白色)1個、Pura Vida單槍臉盆龍頭(白/鉻)附按壓落水2個,追減價金22,733元(含稅)。㈦104年10月15日追減小便斗(後進水)1個,追減價金6,090元(含稅),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之買賣總額變更為1,725,683元(1,600,005+27,720+30,135+58,741+31,290+6,615-22,733-6,090=1,725, 683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貨款、退貨之貨款合計1,468,103元【被告於103年9月5日給付訂金240,001元(含稅)、於104年7月21日給付貨款612,476元(含稅)、於104年8月5日給付貨款612,476元(含稅)、於104年10月1日退回部分購買之貨品3,150元(含稅)】,被告尚有257,580元(1,725,683-1,468,103=257,580)未給付,而原告已依約於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9月19日陸續交貨予被告,惟經原告催討所欠貨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報價單、追減訂單、退貨申請單、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257,58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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