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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 原告
- 頂好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偉
- 被告
-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瑞鵬
- 訴訟代理人
- 雷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與被告之前身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樓頂及屋凸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使用,租期5年,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又雙方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自動延長1期即5年,爾後亦同不再換約,故租期自103年10月16日自動延續5年,應至108年10月15日始屆滿。詎威達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1月止未給付租金,迄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12萬元(計算式:12,000×10=120,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租約於104年7月22日當然終止為無理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駁回被告換照申請,係因被告應建設WiMAX1837座基地台,但僅建置681座,「無正當理由建設不足」,加上抽驗基地台過半沒有運作,否決該公司換照申請,致被告終止營運。且104年7月19報載被告主動終止業務,並非不可抗力因素申請,被告主張租約於104年7月22日當然終止無理由。
⒉被告迄今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依照系爭租約第13條被告要在一個月之前提出終止的意思。被告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被證四)並無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只是討論,被告並沒有主張要終止契約,不可以意思表示不明確;被告之系爭函文只是要求104年1月停止繼續付原告租金,而且被告並沒有遷移設備,原告不認為這個函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的通知。被告迄今仍占有租賃物,未通知何時要拆除設備,系爭契約仍在存續中。原告104年10月回函給被告說契約未協議終止,被告如要終止,隨時結清餘額得立刻終止。被告104年11月3日之水湳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即被證三),主張「系爭函文說明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閱系爭函文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倘被告終止契約時,應於10日內遷出標的物,然被告至今未遷出系爭建物。被告的函文表達的都是過去的事情,被告並沒有明確的通知,原告仍主張目前租約存續中。
⒊另原告認為租金不應該扣所得稅10%、健保費2%,因為所得稅對象是自然人,管委會不是自然人,另外所得稅依照「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未超過2000元者免扣繳,本件每月租金12,000元,10%即1,200元,未超過2,000元而免扣繳。被告所申報104年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欄記載的也是沒有繳,有扣繳憑單可以佐證。依法是不用繳的,就算被告扣了也是不會繳的。另外依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釋,因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自第三人取得債務人應全額給付款項中原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債務人免扣繳所得稅款,故被告因強制執行給付原告之租金免扣繳所得稅款。
⒋再系爭租約至今未終止,仍為有效契約。原告至今並未主張亦無必要主張留置權,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拆除電信設備,被告係有權使用之承租人,想來就來,不需要原告同意才能拆除,如租約終止,才有留置權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於104年7月22日經電信主管機關NCC第653次委員會為終止營運之行政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處分),並於官方平臺公告周知,是本件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於NCC命終止營運日即104年7月22日終止營運確定。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即被告)因營業政策變或、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巒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時之事由,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本契約。上開即屬契約中依法令及不可抗力因素,而被告為依法令終止營運,自無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得」為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之適用,是兩造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22日當然終止。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拆除設備,並結算終止租金予原告。詎原告不承認上開NCC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拒絕被告自給付租金中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12%稅賦,且要求被告於全額給付前,設備不准拆除。惟依系爭租契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先行扣繳,並向稅捐機關代為繳納。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一點、第88條、第92條第1項、各類所得扣繳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7號函示,出租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承租人於給付時按10%扣取稅款。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租金收入符合健保法31條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者,扣費義務人即被告,應向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租金給付時,扣除補充保費,扣除比例為租金收入2%。上開合計應扣除12%。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2,000元,自應扣除1,440元,是實際上被告應付原告租金每月應為10,560元(計算式:12,000元×(1-12%)=10,560)。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電信法第49條第2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拆除設置於原告處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設備,並報NCC協同監燬。然原告於104年10月13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8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終止租約,亦不同意被告自租金中扣除應納稅額後繳納。
㈢被告有以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表示終止租約,該函是說自前案判決即104年1月就表示終止。另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再次表示要終止契約,內容略為「⑴倘原告不認104年7月22日為契約終止日,惟被告曾於104年8月26日以系爭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則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至遲應於104年9月27日終止。⑵被告非不願清償債務,乃原告請求給付未扣除稅賦12%之租金總額,不符法定及契約約定。⑶被告拆除設備,對原告所負債務並不因此消滅。⑷原告認每月租金為12,000元及不准拆除設備等事項,被告予以尊重。」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該函,故契約最遲在104年12月4日終止。而原告直接占有被告置於原告處之電信設備,被告未因此而受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㈣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22日既已終止,被告對原告所負租金債務為104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為63,360元(計算式:10,560×6=63,360)。加計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104年1月,11個月租金共計132,000元之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司執松字第71557號強制執行事件,陸續扣得132,000元之部分,亦應扣除12%應由原告負擔之稅賦,即15,840元(計算式:132,000×12%=15,840)。
㈤被告復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兩造自104年7月22日迄今之所有爭點予以解釋。仍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5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10內,表示是否同意被告拆除電信設備,惟原告未表示意見,致被告無法安排設備拆除作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對被告強制執行獲償132,000元,未扣除12%稅賦即15,840元部分,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而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3,36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47,520元(計算式:63,360-15,840=47,520),且按民法第264條、第93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給付原告47,520元後,將系爭建物上被告所有並建置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電信設備返還被告。因為租賃標的物是大樓,如果被告要拆除電信設備要提前準備吊車、人員、機具及交通警示設施,被告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有阻止被告拆除。
㈥被告認依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租約在104年1月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22日亦當然終止;如該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亦認依被告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後一個月之104年9月28日終止;如法院認仍未合法終止,則自被證三之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104年12月4日終止;如法院仍認上開通知均尚未合法終止,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做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新臺幣47,520元以外之訴駁回。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47,520元後,將留置於台中市○○區○○路000號頂樓之電信設備返還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16日與被告之前身威達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將其所管理系爭建物頂樓樓頂及屋凸,出租予威達公司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使用,租期5年,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又雙方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自動延長1期即5年,爾後亦同不再換約,故租期自103年10月16日起延長5年,應至108年10月15日始屆滿。詎威達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1月止未給付租金,迄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12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即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12月23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司促字卷第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迄未終止,被告應給付104年2月至11月(即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2月15日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是否得先扣除10%之稅賦及2%之健保補充費,再被告得否以原告前案判決經強制執行獲償之租金所得扣除前開12%之稅賦而未扣除部分主張抵銷?
㈡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2月15日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稱:因NCC命被告終止營運之處分於104年7月22日確定,故被告依法令終止營運,系爭租約自104年7月22日當然終止。又被告業已於104年8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故系爭租約至遲應於送達一個月即104年9月28日終止。如法院認系爭租約仍未終止,其後,被告又於104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至遲亦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終止租約等情,並提出被告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即被證四)及該函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函覆系爭函文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0頁)、被告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及該函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因營業政策變更、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變致乙方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時之事由,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本契約。甲方應無息全數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司促卷第4頁),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乃規範兩造間關於租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租約約定,被告雖因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變原因致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系爭租約並不因之當然立即終止,仍待被告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是被告縱係於104年7月22日經NCC處分終止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營運確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不當然隨即終止,仍待被告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自104年7月22日經終止營運處分確定而當然終止云云,自屬無據。
⑵再查,系爭租約至103年10月15日仍未協議終止,故依系爭租約第2條之約定,自動依原條件延續五年至108年10月15日止,系爭租約並非不定期租約,堪予認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其內容為:「‥‥說明二、本公司WiMAX業務因新4G釋照,環境政策改變的情況下,業務面臨重重關卡,迫於無奈下,已終止WiMAX營運,並於104年8月24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正式核准。三、因情事變更,本公司無法繼續承租前揭租賃物,並依據判決主文請求之日期為租賃終止日,即104年1月終止。」等語,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依系爭函文之說明事項觀之,僅表明被告經NCC核准終止WiMAX營運,且認租賃契約於前次判決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至104年1月止而認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業已終止等情,並未明確通知原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且該函文所稱「自104年1月終止」,亦未提出認定自104年1月終止之依據,佐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發函後,亦未將租賃標的物上所放置之無線寬頻電信設備予以拆除,雖是否拆除不影響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惟被告上開函文既未明確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無拆除電信設備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函文為自送達原告之日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不能認為系爭租約於104日8月28日該系爭函文送達原告後之一個月即104年9月28日起終止租約生效。是被告再抗辯:系爭租約於系爭函文送達後一個月即104年9月28日租約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再抗辯:另於104年11月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查,被告104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依租賃契約第13條『乙方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又本公司於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雙掛號經貴會收執送達日期為104年8月28日回執為據,故租賃契約於同年9月27日確定終止。」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見有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告知原告,被告主張系爭函文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重點仍係重申「系爭函文已屬終止租約之通知」;而系爭函文內容難認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3日發存證信函係為回覆原告104年10月所發之存證信函,復佐以被告雖以104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自稱系爭租約業已於104年9月27日終止,然其仍未有將放置於租賃物之無線寬頻電信設備拆除遷移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以該未明確表達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通知之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有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意,被告猶主張:以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云云,自非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表達的都是過去的事情,並沒有明確通知,故主張租約存續中等語(本院卷第46頁),較堪採信。
⑷從而,本件依系爭函文及被告104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難認其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15日之前終止。則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之前既仍合法存續;復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應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份起至104年11月份止之租金即依系爭租約觀之即係租期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合計租金120,000元。
㈢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是否得先扣除10%之稅賦及2%之健保補充費,及被告得否以原告前案判決經強制執行獲償之租金所得扣除前開12%之稅賦而未扣除部分主張抵銷之說明:被告固抗辯:其就應繳納之租金,得先依稅法扣繳10%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扣繳2%補充保費,合計12%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6條雖有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本契約之租金收入,由乙方(即被告)依稅法之規定先行預扣並向稅捐機關代為繳納,或由甲方(即原告)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送交乙方(即被告)。」然查,被告本件積欠原告104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即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租期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且未就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扣繳稅款,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開立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未於該年度為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繳納扣繳之稅款,自不能再以向原告給付之租金要扣除此部分稅法之扣繳稅款為抗辯。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以自然人為保險對象,此觀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自明,則原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亦非被保險人,被告於租金給付時,即無扣除補充保費可言。再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部分,業已依稅法相關規定為被告扣繳稅款,自無從以其並未實際繳納之扣繳稅款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7號函示等相關稅法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案租金收入應扣除10%所得及2%為補充保費,或以原告前案判決經強制執行獲償之租金所得扣除前開12%之稅賦而未扣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租期即104年2月至11月之租金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於103年度所得人為原告,被告之給付總額為24,000元,而所得所屬年月係自102年12月至103年11月,扣繳稅額2,400元,給付淨額21,600元,有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參以兩造前案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24,000元即等同2個月之租金,應係103年2月之前之租金,其上扣繳金額並非103年3月至104年1月租金之扣繳稅額,亦堪認定,是該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