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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 原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賴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原   告 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蒨 被   告 楊賴滿 湯文忠 湯文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賴滿、湯文忠、湯文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不得 以任何方法阻擾及妨害原告進入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銓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房拖吊搬遷其所有廠牌「高峰」,型號VMC-116,序號S/N184336含第四軸乙套之立式綜合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系爭機器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549,107元為準(參原證1財產目錄所示,系爭機器於民102年12月31日以142,857元購入,其用年限為8年,此至起訴時已使用2年7個月,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549,107元,詳如附表所示),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2,857×0.25=285,7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2,857-285,714=857,143 第2年折舊值    857,143×0.25=214,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7,143-214,286=642,857 第3年折舊值    642,857×0.25×(7/12)=93,7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2,857-93,750=54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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