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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傅金德即欣益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嚴仁泰即富展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原   告 傅金德即欣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 理人 梁徽志綠師 被   告 嚴仁泰即富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湖山淨水廠之挖土機工程。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報酬尚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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