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9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告
傅金德即欣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綠師
被告
嚴仁泰即富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湖山淨水廠之挖土機工程。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報酬尚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